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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与王延朝、张传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王延朝,张传珍,张子来,冀贵菊,赵起峰,阳谷亿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666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闫楼镇。负责人:刘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宏博,阳谷农商行不良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清收人员。被告:王延朝,男,汉族,农民。被告:张传珍,女,汉族,农民。被告:张子来,男,汉族,农民。被告:冀贵菊,女,汉族,农民。被告:赵起峰,男,汉族,农民。被告:阳谷亿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闫楼镇骆驼巷村东。法定代表人:王延朝,总经理。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与被告王延朝、张传珍、张子来、冀贵菊、赵起峰、阳谷亿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美君、周长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朝、张传珍、张子来、冀贵菊、赵起峰、阳谷亿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行与被告王延朝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与王延朝之妻张传珍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张子来、冀贵菊、赵起峰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于2016年7月16日到期。由阳谷亿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股东决议,表决同意阳谷亿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为王延朝在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延朝于2014年7月19日在我支行借款9万元,2015年7月18日到期。贷款发放后,多次欠利息违约,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为保证我行资金不受损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延朝、张传珍偿还借款本金8992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子来、冀贵菊、赵起峰、阳谷亿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王延朝、张传珍、张子来、冀贵菊、赵起峰、阳谷亿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传珍与被告王延朝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6日,被告王延朝向原告递交由其签名、捺印的《申请书》,以肥料加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申请借款30万元。2014年7月19日,被告张传珍向原告递交由其本人签名、捺印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本人与借款人王延朝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某社申请贷款叁拾万元,用于肥料加工,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向某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延朝签订了(闫楼分社)个借字(2014)年第300205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延朝;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用途加工有机肥叶面肥;金额玖万元整;期限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1%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62×××24),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王延朝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子来、冀贵菊、赵起峰签订了(闫楼分社)高保字(2014)年第30020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王延朝)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捌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在该合同债权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张子来、冀贵菊、赵起峰分别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2014年7月16日,被告阳谷亿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阳谷亿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经阳谷亿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所有股东表决同意王延朝在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申请贷款30万元,期限24个月,款项用于进原材料,并同意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阳谷亿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在该决议上加盖公章并由所有股东王方某、杜某、王延朝签名。原告出具的贷款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王延朝,存款账号62×××24,金额玖万元整,贷出日2014年7月19日,到期日2015年7月18日,利率10.5500‰。被告王延朝在该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意将款项支付至上述存款户内。借款后,被告王延朝共偿还借款本金78元,偿还利息4912.16元,现结欠本金89922元。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922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省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2、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3、农户调查表及担保承诺函;4、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结息情况说明;7、被告身份证明;8、股东会决议。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上均有被告王延朝本人的签名、捺印,且王延朝贷款转凭证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王延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王延朝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张传珍与被告王延朝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王延朝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清偿责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延朝、张传珍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子来、冀贵菊、赵起峰、阳谷亿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自愿自愿为被告王延朝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认定。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张传珍、张子来、冀贵菊、赵起峰、阳谷亿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及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朝、张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借款本金89922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子来、冀贵菊、赵起峰、阳谷亿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子来、冀贵菊、赵起峰、阳谷亿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向本院交纳。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霞人民陪审员  李美君人民陪审员  周长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