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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卜顺与朱怀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卜顺,朱怀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1056号原告周卜顺,女,生于1964年3月2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朱怀米,女,生于1965年2月1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周卜顺与被告朱怀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卜顺起诉称:2015年7月20日,原告周卜顺在奉节县吐祥镇新桥村1组自己家门口与被告朱怀米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朱怀米从地上捡起石头将原告左边眼部打伤,后在吐祥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奉节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朱怀米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620元。被告朱怀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卜顺与被告朱怀米的女婿姚家前是同村村民,姚家前有一块地在原告家门前,原告经姚家前同意后就耕种了这块地。后来,被告多次找原告,提出要收回这块地。2015年7月20日下午19时许,被告到原告家找原告,说要在这块地上种胡萝卜,原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原告左眼部被被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到奉节县吐祥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11日出院,住院时间23天。在此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5916.50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到奉节县公安局吐祥派出所报案。受吐祥派出所委托,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5年9月14日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840元(80元/天×23天)、护理费1610元(70元/天×23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医疗费59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6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出院证明1份、医药费专用收据1份(金额5916.50元)、奉节公安局吐祥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原告受伤照片2张、公安机关询问原告和被告的笔录(复印件)各1份、吐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车票5张,有4张系本案发生前的车票,另1张也不能证明系原告鉴定时所支付的交通费,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怀米与原告周卜顺为耕种土地之事,互不礼让,遇事不冷静,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本案具体案情看,被告致伤原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经本院审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因无证据证实其因本案支付了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身体受到伤害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损伤有医疗费59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误工费1840元(80元/天×23天)、护理费1610元(70元/天×23天),合计10056.50元;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056.50元×80%=8045.2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怀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周卜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8045.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朱怀米负担3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袁柱华人民陪审员  付祖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金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