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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产城支行与张海勇、黄信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产城支行,张海勇,黄信芬,舟山远诚置业有限公司,黄屹,黄恒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1323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产城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渔市大街15、17、19号。负责人郑秀央,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斌、朱婷,均系申请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产城支行职员。被告张海勇。被告黄信芬。被告舟山远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凤凰城4幢105室。法定代表人黄屹,董事长。被告黄屹。被告黄恒毅。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产城支行(以下简称普陀农商银行水产城支行)为与被告张海勇、黄信芬、舟山远诚置业有限公司、黄屹、黄恒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陀农商银行水产城支行委托代理人朱婷、被告张海勇、舟山远诚置业有限公司、黄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信芬、黄恒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根据普陀农商银行水产城支行申请,本院依法对张海勇、黄信芬名下相关财产进行了保全。普陀农商银行水产城支行诉称,2015年3月24日,张海勇以酒店装修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号为982132015000006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号为982112015000306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50000元。张海勇以舟山远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物普陀区东港街道晨晖街265号远诚公馆1号楼105室房产为上述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3月25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5年3月27日,黄屹、黄恒毅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被告签署了借款借据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045500‰。2016年3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海勇未能依约履行还息义务。截止至2016年5月16日,张海勇仍拖欠借款本金8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明确表示无力偿还。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张海勇、黄信芬共同归还借款8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2.确认抵押有效,在被告不履行还款还息义务时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晨晖街265号远诚公馆1号楼105室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含罚息、复息);3.黄屹、黄恒毅对张海勇、黄信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普陀农商银行水产城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2.抵押财产清单(复印件)1份、保证函(复印件)2份;3.舟房权证普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舟普国用2014第08299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舟房他证普字第7833**号他项权证书(复印件)各1份;4.收贷收息凭证、还贷(息)回单(复印件)各2份。本院对普陀农商银行水产城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张海勇、舟山远诚置业有限公司、黄屹辩称对原告诉请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张海勇、舟山远诚置业有限公司、黄屹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普陀农商银行水产城支行诉称一致。另查明,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及违约责任: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5年3月27日,黄信芬向普陀农商银行水产城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明确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张海勇与普陀农商银行水产城支行签订的合同号为9821120150003060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张海勇实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普陀农商银行水产城支行与张海勇、黄信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为凭,且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应予认定。普陀农商银行水产城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张海勇、黄信芬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罚息计算复利部分不予支持。舟山远诚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自愿为张海勇、黄信芬的借款设定抵押,抵押物亦经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原告要求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对被告舟山远诚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报告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黄屹、黄恒毅自愿为张海勇、黄信芬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融资之日起至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在张海勇、黄信芬未能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普陀农商银行水产城支行有权要求黄屹、黄恒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普陀农商银行水产城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黄信芬、黄恒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张海勇、黄信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普陀农商银行水产城支行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对舟山远诚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晨晖街265号远诚公馆1号楼105室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普陀农商银行水产城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范围内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三、黄屹、黄恒毅对张海勇、黄信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张海勇、黄信芬负担,黄屹、黄恒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玉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