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甲、傅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傅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4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杨传圣、周丹丹,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傅某,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姜玉萍、曹成明,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傅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周丹丹、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曹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傅某等人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金龙路苏北大排档用餐时,因嫌对方说话声音大,借故生非,采用玻璃杯砸、拳头击打等方式对戴某、单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戴某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右侧鼻骨骨折等损伤,致被害人单某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二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已达轻伤。案发当日,被告人马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寻衅滋事的事实;被告人傅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寻衅滋事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单某、戴某人民币65000元,被告人傅某已赔偿被害人单某、戴某人民币25000元,均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单某、戴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乙、崔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就诊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傅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傅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傅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马某甲、傅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二被告人具有系初犯、积极赔偿、自愿认罪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