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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丁婉波与叶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婉波,叶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302号原告:丁婉波,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1029。被告:叶小梅,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3984。原告丁婉波诉被告叶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婉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婉波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签下借据承诺于2015年11月1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并约定不还则按利率支付逾期利息3%,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天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补偿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小梅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丁婉波与叶小梅于2014年认识,是朋友关系。2015年10月30日,叶小梅向丁婉波借款10000元,并向丁婉波立下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叶小梅(××)现借到丁婉波(××)现金壹万元正(¥10000),定于2015年11月11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借款期间如有逾期交息则处以每天150元滞纳金(逾期期限七天内执行),超七天不缴息则处以借款金额百分之二十给丁婉波作为补偿,特立此据,本人承诺遵守以上规则”。叶小梅在借据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捺指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叶小梅并没有依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给丁婉波,只是在2015年11月向其支付了利息500元。之后丁婉波向叶小梅催收上述借款无果,遂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叶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对丁婉波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因其保证真实,且无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丁婉波出借现金10000元给叶小梅,叶小梅收款后立下借据交给丁婉波,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叶小梅向丁婉波借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丁婉波要求叶小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叶小梅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间如有逾期交息则处以每天150元滞纳金(逾期期限七天内执行),超七天不缴息则处以借款金额百分之二十给丁婉波作为补偿”,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认定为无效,不予保护。现丁婉波在本案诉讼中仅主张叶小梅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000元,属于丁婉波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且并未减损叶小梅的实体权利,本院不持异议。故对丁婉波提出的要求叶小梅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补偿金)2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小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丁婉波。二、被告叶小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元给原告丁婉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丁婉波已预交),由被告叶小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卫平代理审判员  梁志树人民陪审员  张殷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思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