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涛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04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涛,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利川市汪营镇马道坝村*组*号。2010年2月2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涛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涛至温岭市太平街道北门街三和超市前,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予阳停放在此的车牌为白色奔驰轿车内的一只黑色BV皮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港币620元、印尼币100000元等;一只绿色塑料箱,内有一副太阳镜、一条毛毯等。后刘涛取走皮包内现金等物后将皮包和塑料箱等丢弃在太平街道人民西路72弄的弄堂里,逃至三星大道家和宾馆时被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队员抓获。经鉴定,被窃太阳眼镜、公章、毛毯、BV皮包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90元。案发当天凌晨,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太平街道家和宾馆依法传唤被告人刘涛至该所接受调查,并依法扣押刘涛身上的赃款人民币2945.5元、港币620元、印尼币100000元等,后又在被告人刘涛的带领下找回被其丢弃在弄堂里的皮包、塑料箱等物,现上述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陈予阳。被告人刘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绍华、陈恩来的证言,被害人陈予阳的陈述,被告人刘涛的供述和辩解,物证鸭舌帽一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前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涛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涛退赔给被害人陈予阳人民币54.5元。三、作案工具鸭舌帽一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 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仇仁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