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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田群,徐宇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田群,徐宇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72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负责人:曲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渝,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媞,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群,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徐宇丹,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田群、徐宇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艳、樊雯龑、马莎,代理审判员余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渝、吴媞,被告田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宇丹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1月29日,授信申请人田群向我行申请循环授信贷款业务,并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123084078215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我行为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02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同时,借款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渝中区新华路x号xx房屋为该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我行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并办妥了正式抵押登记,登记号为201303081010220。上述额度建立后,借款人向我行提交了《小微贷款申请表》并进行贷款,我行即向借款人发放了102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7日,该笔贷款已经到期,借款人拖欠金额1145176.83元。另,该笔债务系第一、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借款人发生了非常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我行的贷款本金1020000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12月27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125176.83元(其中利息13515元,复息1501.83元,罚息110160元)。2015年12月28日(含)后,以本金10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135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请求确认我行对位于渝中区新华路x号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60800元、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田群答辩认可原告所诉称的欠款事实,同时由于自身资金困难,请求原告减免其应付利息、罚息。被告徐宇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招行重庆分行(授信人)与田群(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主要约定: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02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3年1月29日起到2016年1月29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出现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田群以其所有的位于渝中区新华路x号xx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授信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授信申请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否则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田群(借款申请人、抵押人)向招行重庆分行签订《小微贷款申请表》,主要载明:授信额度为1020000元,授信项下提款,授信期限为36月,借款金额为10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扣款日为每月21日,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在借款申请人、抵押人处有田群的签字并加盖手印,借款申请人配偶处有徐宇丹的签字及加盖手印。另,田群(合同中甲方、抵押人)与招行重庆分行(合同中乙方、抵押权人)签订登记号为201303081010220《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渝中区新华路x号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房地证x字第xx号)设定抵押权作为其向乙方履行债务的保证。抵押期限从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所涉及的抵押贷款金额为102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合同中还约定以向法院起诉作为争议解决方式。该合同由登记机关盖章确认,并在该房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确认。田群、徐宇丹同时在同意抵押声明书上签字确认该抵押,并承诺该抵押声明为不可撤销的承诺和保证,不因本人与抵押人的婚姻关系变化等任何变化而发生任何变化。2014年3月15日,招行重庆分行依约通过转账方式按约向田群发放贷款102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9%,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田群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2月27日,该笔贷款已经到期,借款人拖欠金额1145176.83元,对此,田群当庭予以确认。另查明,田群与徐宇丹为夫妻关系,其于1988年6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小微贷款申请表》、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表、《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转账清单、田群与徐宇丹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田群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小微贷款申请表》、《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田群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利,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田群依照协议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并给付协议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田群立即偿还拖欠招行重庆分行的贷款本金1020000元并偿还截至2015年12月27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125176.83元(其中利息13515元,复息1501.83元,罚息110160元)。2015年12月28日(含)后,以本金10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135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虽然主张了律师代理费,但在本案中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签订了相应的律师代理合同并支付相关律师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田群支付相应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田群与被告徐宇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徐宇丹在同意抵押声明书及小微贷款申请表上均有签字确认,故被告徐宇丹应当对被告田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田群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渝中区新华路x号xx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上述贷款本息、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的范围内就被告陈炜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群、被告徐宇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1020000元及截至2015年12月27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125176.83元(其中利息13515元,复息1501.83元,罚息110160元)。2015年12月28日(含)后,以本金10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135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二、如被告田群、被告徐宇丹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就被告田群名下坐落于渝中区新华路x号xx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田群、被告徐宇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丽霞审 判 员  肖 艳审 判 员  樊雯龑审 判 员  马 莎代理审判员  余 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培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