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查腊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荆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腊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荆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369号原告:查腊宝。委托代理人:张振宇,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大桥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15435358N。代表人:金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被告:荆帅。原告查腊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荆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美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腊宝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宇、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荆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20日9时40分,被告荆帅驾驶浙F×××××小型轿车在平湖市新仓镇工商银行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荆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在审理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38048.83元(医疗费2338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误工费13416.80元、护理费3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修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荆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及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经其调查,原告的实际居住地在农村,所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913.65元。被告荆帅答辩称,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1份,入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4份及清单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支出医疗费23384.03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1人,营养期30天。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6、劳动合同1份、工资单14份、证明1份、房产证1份、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及原告的收入情况。7、修理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1200元。8、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保单2份,证明车辆的所有人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中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起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二次出院记录。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第一次住院有325.20元伙食费应予以扣除。被告中保公司参照医保标准进行赔付,非医保费用为2913.65元。对证据4有异议,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6,对劳动合同、工资单、营业执照均有异议,该纸箱厂的负责人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双方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社保缴纳清单及银行工资清单佐证,所以不认可。对证明有异议,经被告中保公司调查原告居住在农村。房产证是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实。证据7,未经被告中保公司定损,不予认可,且该票据为非正式发票。证据8,对驾驶证无异议。行驶证缺少相应的副页,请求法庭核实是否在有效期内。对保单无异议,相关赔偿事宜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被告荆帅质证意见:无异议。行驶证的副页在其处,修理费是其垫付的。被告中保公司举证如下:1、光盘1份,证明经向原告邻居及婆婆核实,原告一直居住在平湖市新仓镇芦湾村横车路13号房屋内,并没有居住在城镇,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属实。2、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证明依据条款第二十七条内容,非医保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视听资料,其性质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且身份应当明确。故该证据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具有证据能力。且里面的对话较模糊,无法证明原告一直住在农村,事实上这只是原告农村的一个家,原告有时居住在农村,有时居住在城镇。视频资料虽然不具有证明能力,但其反映的内容有不利于提交方的事实,视频中反映原告老公与原告一起开设公司(平湖××××镇三兴纸箱厂),可以佐证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均为真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中保公司有无尽到说明义务,原告不清楚。被告荆帅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认可非医保费用为2913.65元,同意由其承担,但非医保费用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条款在投保时没看过,被告中保险公司也未尽到提醒说明义务。本院出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原告、被告中保公司及荆帅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中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荆帅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中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荆帅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结论未提出重新鉴定,对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伤残等级本院依重新鉴定之结论。原告提供的证据6,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清单,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对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平湖××××镇三兴纸箱厂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明,被告中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房产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虽为非正式发票,但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原告的车辆受损,且该费用已由被告荆帅垫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保公司所要证明的原告一直居住在农村的事实,本院不作定案依据。被告中保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荆帅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9时40分,被告荆帅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平湖市新仓镇枫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仓镇工商银行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6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荆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4日、2015年11月16日至同年11月19日二次住院共计18天,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23117.13元(已扣除266.90元伙食费,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913.65元)。后原告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月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查腊宝因车祸致头面部及右手外伤,颅面骨多发骨折,右第1掌粉碎性骨折,右拇指掌指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误工期12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保公司对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4月25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查腊宝于2014年10月2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手第1掌骨骨折等,目前遗留右手功能丧失达双手功能的5%以上,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中保公司预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平湖市当湖街道东升南区38幢1单元102室的房屋产权于2009年9月30日登记在原告夫妇名下。原告丈夫投资开设了平湖××××镇三兴纸箱厂,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该厂工作。原告在平湖市区及新仓镇农村的房屋内均有居住。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荆帅已经支付原告11483.88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原告要求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其损失先予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荆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中保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荆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相关票据进行审核,由于原告已另行诉请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本院予以扣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3117.1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9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过高,本院调整为270元。营养费,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限,原告主张9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区有房屋,收入来源于非农,其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3714元的标准主张87428元,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诉请318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诉请13416.8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修理费,根据相关票据,本院确定为1200元。原告自行委托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医疗费23117.1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9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护理费3180元、误工费13416.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136911.93元。原告主张将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费用为120624.8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为14287.13元,合计134911.93元,该款由被告中保公司赔偿。余款2000元,由被告荆帅赔偿,因被告荆帅已经支付原告11483.88元,超过了其应承担的数额,故多付的款项9483.88元在被告中保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相应扣除,因此被告中保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25428.05元,被告荆帅多支付的款项9483.88元由其与被告中保公司另行结算。重新鉴定费1200元(被告中保公司已预付)由被告中保公司负担。被告中保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不属于其保险理赔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查腊宝125428.05元;二、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承担(已支付);三、驳回原告查腊宝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查腊宝负担50元,被告荆帅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高美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春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