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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振海与商玲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海,商玲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285号原告刘振海,男,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商玲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刘振海诉被告商玲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玲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海诉称,被告商玲艳是经营货站快运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鼎诚快运。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原告运输电动三轮车及配件,通过被告货站发往赤峰市敖汉旗木头营子乡赵国峰、长胜镇张荣廷等处电动三轮车及配件,被告占用原告货款162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欠款1629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商玲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刘振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鼎诚快运货单10枚、欠据1枚,证明被告欠货款1629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商玲艳是经营货站快运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鼎诚快运。2014年原告通过被告货站发运货物并代原告收取货款,欠381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629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本院认为,被告商玲艳欠原告货款3810元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150元欠据及一枚2660元鼎诚快运货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欠款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9枚鼎诚快运货单计(12480元)均无被告商玲艳签字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此款属于被告所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玲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振海欠款3810元;二、驳回原告刘振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公告费2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4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振海负担157元,被告商玲艳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华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新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