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刑更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立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更335号罪犯王立军,男,生于1971年12月17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吴忠监狱十二监区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王立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6月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郭建民、许力出庭支持诉讼,罪犯王立军,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自觉履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各课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能积极参加劳动,服从生产管理和技术指导,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5年四季度获得表扬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33分。本院在审理期间,该犯缴纳罚金6000元。本院认为,罪犯王立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未能足额财产刑情况,且系主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立军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马建萍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