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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0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09年4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清儿、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某菜场北面一超市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窃得正在该超市门口购买鸡蛋的宋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900元。同月22日,被告人陈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宋家漕村龙嘘路xxx号某公寓被民警抓获,当场扣押其随身携带的现金1354元,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案件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陈某继续退赔被害人宋梅先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