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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学四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学四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学四。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8年8月18日被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学四犯放火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刘锐、代理检察员玉张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学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学四因与其家人发生口角,醉洒后使用柴油泼撒自己居住房屋(哈尼族“子房”),点燃柴油将位于勐海县勐遮镇南楞村委会南列村83号的一间木质房屋烧毁,危害公共安全。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学四使用柴油将自己居住的木质房屋引燃烧毁,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学四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学四醉酒后与其家人发生口角,遂使用柴油泼撒自己居住的位于勐海县勐遮镇南楞村委会南列村83号的木质房屋(哈尼族“子房”),并点燃柴油将房屋烧毁,危害公共安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系群众报案。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学四于2016年3月9日在勐遮镇“南芳宾馆”被抓获的事实和经过。3、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学四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学四1998年8月18日,因故意杀人罪被西双版纳州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学四作案时用于照明的头灯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情况。5、证人门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门某某看到被告人学四卧室着火以及在着火之前学四向其借用头灯,在被告人归还头灯时其闻到头灯上有柴油味的事实及经过。6、证人图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证人得知艳某某家发生火灾,自己通过广播通知村民前往现场救火,在救火过程中听村民切舍说火灾前学四跟她借了一把手电筒,后来学四归还手电筒时,见到手电筒及学四手上有柴油,接着就看到学四的房间着火,学四骑上摩托车就走了的事实及经过。7、证人学某某、艳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因学某某将哥哥被告人学四居住的木质房屋一间(子房)的门锁撬开过,在外打工的哥哥学四发现不高兴,并发生争吵。后证人看见在大房间(母房)旁边的学四的房间(子房)着火了,大家救火时没有发现学四在现场的事实及经过。8、证人干某某、罗某某、扎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学四使用柴油点燃自己居住的哈尼族“子房”的事实及经过。9、被告人学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学四因酒后与家人发生口角,一气之下在其住房内泼洒柴油并将该房点燃之后骑摩托车离开家的事实及经过。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学四对放火焚烧的房屋地点、使用塑料瓶接燃油的地点以及丢弃燃油瓶的地点、作案时用于照明使用的头灯进行辨认的情况。11、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现场木质房屋集中分布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学四故意使用柴油将自己居住的木质房屋引燃,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学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学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岩学斌人民陪审员  张建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柏麟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