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3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与于彩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于彩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3909号原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芝田镇永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79476821T(1-1)。法定代表人李巧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彩霞,女,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孝锋,女,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同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诉被告于彩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叶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凤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