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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崔书芳与安红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书芳,安红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崔书芳,女,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北馆陶镇东宋庄村。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红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志昌,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布占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国华,公司员工。原告崔书芳与被告安红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书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洪亮、被告安红光的委托代理人许志昌、被告保险���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安红光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6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冠县堠码公路路口时,将坐在路边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安红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91769元。被告安红光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已按照(2015)冠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书向原告支付了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7026.89元,赔偿总额应扣除上次支付的��用。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5时30分许,安红光驾驶鲁P×××××小型轿车,沿省道26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冠县堠码公路路口时,将坐在路边的崔书芳撞伤。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安红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书芳无责任。鲁P×××××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安红光,该车在永安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2月7日,我院作出了(2015)冠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书,在明确原告可对其他损失另行主张的前提下对原告2015年11月13日之前因住院治疗59天所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进行了判决,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903.59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49123.3元,共计277026.89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016年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23日,原告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右股骨骨折术后、左足截肢术后、右大腿截肢术后行内外固定物取出术,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9549.81元。此外,在(2015)冠民初字188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原告支出复查费用535.4元和医疗辅助器具费用211.97元。经我院技术科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5日对原告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事故所致肢体及器官功能障碍构成一处六级、一处七级、三处十级。定残前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36日。定残后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因上述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因涉案事故,被告安红光向原告先行赔偿了93000元。以上事实有涉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涉案事故所致部分损失已经我院的生效判决作出处理,本案依法应按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及法律关系予以裁判。原告在庭审时虽未能提交完整的病历资料,根据优势证据原则,依据其当庭提交的出院记录及结算清单,其主张的医疗费用也应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其赔偿总额应扣除已支付数额的主张应予采纳。对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安红光赔偿。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的原告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0085.21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11.97元、误工费19588.24元(147.28×133)、定残前护理费28719.6元(147.28×195)、定残后护理费668656元(41791×20×80%)、残疾赔偿金149988元(258600×5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等共计886049.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书芳342973.11元。二、被告安红光赔偿原告崔书芳543075.91元(含已支付的93000元)。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26元减半收取7313元,由原告崔书芳负担担983元,由被告安红光负担6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