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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易志荣与麦爱贞、陈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志荣,麦爱贞,陈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791号原告:易志荣,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314。被告:麦爱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45。被告:陈美芳,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524。原告易志荣诉被告麦爱贞、陈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辉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金淑、人民陪审员顾静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爱贞、陈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志荣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乙方必须于2015年9月9日前一次性归还1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但乙方未按时履行双方的还款约定。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一次性归还1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认的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美芳、麦爱贞无答辩,也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易志荣为出借人(甲方),被告麦爱贞为借款人(乙方),被告陈美芳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业务急需资金向甲方借款;乙方于2015年7月10日向甲方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乙方必须于2015年9月9日前一次性全部本息归还给甲方;每月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逾期未支付利息,甲方有权终止借款协议;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本协议内容经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实行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借款甲乙双方签名后,已由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借款全额给付乙方收,不再另立收据。该《借款协议》的备注部分还载明:已收甲方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收款人:麦爱贞、陈美芳。被告麦爱贞、陈美芳以及原告易志荣分别在《借款协议》中签名或按捺指模予以确认。同日,原告易志荣将借款1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麦爱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麦爱贞并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经追收未果,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所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陈美芳负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视为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本案保证期间应自本案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9月9日起计算两年,本案的借款尚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已依约将借款10000元出借给被告麦爱贞,但被告麦爱贞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还款付息,被告陈美芳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麦爱贞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要求被告陈美芳对被告麦爱贞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涉案借款的利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超过24%的意思表述相符,故涉案借款利息应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出借之日(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综上所述,本案纠纷是被告麦爱贞向原告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陈美芳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所致,两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爱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志荣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陈美芳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麦爱贞、陈美芳共同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25元,被告麦爱贞、陈美芳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25元,两被告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古辉林审 判 员  袁金淑人民陪审员  顾静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