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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魏国栋与青铜峡市嘉鑫机砖厂、马炳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栋,青铜峡市嘉鑫机砖厂,马炳良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384号原告:魏国栋,男,1954年9月生于吴忠市利通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吴忠市利通区。被告:青铜峡市嘉鑫机砖厂,住所地青铜峡市青铜峡镇水电厂南大门南侧。法定代表人:马炳良,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马炳良,男,1967年1月生于吴忠市利通区,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原告魏国栋与被告青铜峡市嘉鑫机砖厂、马炳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在青铜峡镇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铜峡市嘉鑫机砖厂及其被告马炳良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原告到被告青铜峡市嘉鑫机砖厂担任管理人员,当时被告青铜峡市嘉鑫机砖厂急需煤炭,被告马炳良让原告拉煤并垫付煤款。原告垫付煤款18256元后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煤款18256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提煤单1份,欠条1份,以证实被告嘉鑫机砖厂欠原告垫付煤款18256元;证人路凯的当庭证言,以证实2008年8月,被告马炳良让原告供煤,原告供煤数量及未付煤款的事实。被告青铜峡市嘉鑫机砖厂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马炳良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提煤单、欠条及证人路凯的当庭证言,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庭审调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告向被告青铜峡市嘉鑫机砖厂供煤,双方约定每吨煤单价240元、运费40元。原告共供煤65.2吨,由被告青铜峡市嘉鑫机砖厂的时任厂长路凯出具欠条1份并加盖被告青铜峡市嘉鑫机砖厂销售专用章,载明:今欠到魏国栋拉沫煤65.2吨,单价每吨240元,共计15648元,运费每吨40元,合计2608元,共计欠款18256元,壹万捌仟贰佰伍拾陆元整,欠款:青铜峡市嘉鑫机砖厂,经办人:路凯,2008年8月19日。原告催要,二被告未支付此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青铜峡市嘉鑫机砖厂供煤,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欠原告煤款及运费18256元,被告青铜峡市嘉鑫机砖厂应当及时支付;被告青铜峡市嘉鑫机砖厂系私营企业,被告马炳良作为被告青铜峡市嘉鑫机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与被告青铜峡市嘉鑫机砖厂共同向原告予以支付,原告主张被告青铜峡市嘉鑫机砖厂和被告马炳良支付欠款182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铜峡市嘉鑫机砖厂、马炳良向原告魏国栋支付煤款及运费182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58元,由被告青铜峡市嘉鑫机砖厂、马炳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龚廷明人民陪审员  纪海霞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欢(2016)宁038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