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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杨海军与张子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军,张子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863号原告杨海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子敬,个体经营者。原告杨海军与被告张子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军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子敬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军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五金材料,双方对供货量核实后,被告须在次月25日之前付清当月全部货款,月息2%。原告先后供应给被告共计283807.5元的五金材料。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已付15万元,尚欠原告133807.5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3807.5元及利息24300元和自立案日到欠款还清日的所有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子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杨海军与被告张子敬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五金材料,结算方式为:当月30-31日前,双方对供货情况核实确认,被告须在次月25日之前付清当月全部货款。若逾期不还,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被告必须负担原告自供货之日起,月息2%的利息,至结清为止。原告杨海军与被告张子敬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五金材料款283807.5元,2013年6月10日被告偿还部分货款150000元,尚欠货款133807.5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因原告杨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10日本院按撤诉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交《供货协议书》、证明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13380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杨海军要求被告张子敬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利息24300元,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子敬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海军货款133807.5元及利息24300元;二、被告张子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海军自2015年12月14日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33807.5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2元,由被告张子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千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