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516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尹先保,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居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衍隆、人民陪审员胡其金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先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9月26日生育婚生子孙某甲。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现离家出走,无法联系。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子孙某甲户籍证明,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孙某甲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孙某某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6日生育婚生子孙某甲。2016年2月1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系行使其合法权利。但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断标准,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 勇审 判 员 袁衍隆人民审判员 胡其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