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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凤阳县官塘永前纸箱加工厂与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官塘永前纸箱加工厂,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893号原告:凤阳县官塘永前纸箱加工厂,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注册号341126600039462。经营者:宣永前,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吴少宝,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李加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向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付世芹,该公司员工。原告凤阳县官塘永前纸箱加工厂(简称永前加工厂)与被告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力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前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吴少宝,被告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向东、付世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前加工厂诉称:2014年开始,永前加工厂为力华公司制作纸箱。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15日双方两次结算,力华公司分别欠到永前加工厂纸箱款23206.17元、21867.77元,合计45073.94元。力华公司给永前加工厂出具了入库单和付款审批表。之后,经永前加工厂多次催要,力华公司总是以暂时无现金为由拖延至今分文没付。请求依法判令力华公司立即偿还永前加工厂货款45073.9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力华公司辩称:对永前加工厂起诉的总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还应扣除17%的税款6549.20元,同意支付货款38524.74元。请求依法判决。永前加工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宣永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永前加工厂的主体资格。2、付款申请审批表二份、入库单九份。证明力华公司拖欠货款事实。力华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永前加工厂提交的证据1,力华公司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永前加工厂提交的证据2,力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永前加工厂应该提交发票,力华公司才能支付货款。经审查,力华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永前加工厂向力华公司供应不同规格的纸箱,力华公司向永前加工厂出具入库单九份。经结算,力华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15日分别向永前加工厂出具了23206.17元、21867.77元的《付款申请审批表》各一份,累计价款45073.94元。两份审批表上付款方式注明为转账,备注栏中货款23206.17元、21867.77元后均注明“不含税”。因力华公司未付货款,永前加工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力华公司认可其与永前加工厂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及所欠货款45073.94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力华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是否还应再扣除17%的税率。因力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有合同约定,且永前加工厂也不予认可。力华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审批表》应视为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的凭证,力华公司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永前加工厂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凤阳县官塘永前纸箱加工厂货款45073.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元,减半收取463.5元,由被告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