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4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沈鑫与武汉深盈锋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鑫,武汉深盈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734号原告沈鑫。委托代理人侯志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深盈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莎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沈鑫诉被告武汉深盈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盈锋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7.9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人民币7.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沈鑫(买受人)与被告深盈锋公司(出卖人)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深盈锋房产,用途为研发办公,建筑面积70.5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2.9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3,247.31元,总金额人民币229,000元,买受人贷款方式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19,000元。被告深盈锋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19,000元在2016年4月30日前按每月人民币29,750元的标准按月返还给原告,如在上述时间节点被告未返还完毕,则未返还部分被告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除此之外,原告不得再就此事宜向被告主张任何赔偿。嗣后,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4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深盈锋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幺铺村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59007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期限50年。该宗土地经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规划为武汉深鸿润国际文化科技城,其中地块一建设单位为武汉深盈锋实业有限公司,建2号科研楼11层,占地943.1平方米,建筑面积10456.24平方米,4号科研楼11层,占地1146.6平方米,建筑面积10890.1平方米,3号、5号倒班楼均为11层,占地均为933.41平方米,建筑面积均为10309.09平方米,7号、8号厂房均为4层,占地均为1897.8平方米,建筑面积均为3721.8平方米,11号厂房5层,占地1770平方米,建筑面积7493平方米,12号厂房5层,占地2119.84平方米,建筑面积9159.12平方米;地块二建设单位为武汉深恒润实业有限公司,建1号厂房5层,占地1743平方米,建筑面积7412平方米,2号厂房5层,占地2119.84平方米,建筑面积9159.12平方米,5号、6号厂房均为4层,占地均为1897.8平方米,建筑面积均为3739.8平方米,10号、11号厂房均为11层,占地均为933.41平方米,建筑面积均为10309.09平方米,12号科研楼11层,占地939.6平方米,建筑面积10456.24平方米。2012年5月30日,武汉深鸿润国际文化科技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资格,核准预售范围为2、4号科研楼建筑面积21346.34平方米,3、5号研发办公建筑面积20618.18平方米,7、8、11、12号楼厂房建筑面积24095.72平方米;1、2、5、6号楼厂房建筑面积24050.72平方米,10、11号研发办公建筑面积20618.18平方米,12号科研楼建筑面积10456.24平方米。目前,涉诉建设项目尚未验收备案。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74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协议书》、购房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诉房屋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原告沈鑫与被告深盈锋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12月29日解除。被告深盈锋公司应按照《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返还购房款人民币119,000元的义务,因原告承认被告已返还购房款人民币4万元,构成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应在上述返还购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未依约履行返还义务,构成违约,故根据《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约定,应以未返还购房款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以人民币79,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30日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沈鑫与被告武汉深盈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12月29日解除;二、被告武汉深盈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沈鑫返还购房款人民币79,000元;三、被告武汉深盈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沈鑫支付利息(以本判决第二项未履行数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沈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68元,由被告武汉深盈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同意由被告执行时与执行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 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