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苏美华与冯德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美华,冯德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647号原告苏美华。被告冯德权。原告苏美华与被告冯德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0日通过《广西法治日报》向被告冯德权发出应诉公告,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德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美华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因建设九里香水上乐园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21日前一次性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6月21日计至还清之日)。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到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冯德权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9月21日前归还,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2016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关系成立的债权凭证,原告举示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但被告未按时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德权偿还原告苏美华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年利率6%从2014年9月22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冯德权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秀慧审 判 员 谢常清人民陪审员 庞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