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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3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聂兴元与东莞市薛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薛有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兴元,东莞市薛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薛有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3277号原告:聂兴元,男,汉族,1973年3月7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代理人:杨爱英,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敏龙,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薛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松柏朗村行者山91号D座1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为:07510711-X。法定代表人:吴相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薛有权,男,汉族,1974年10月16日出生,广西桂平市人,住广西桂平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昌峰,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兴元诉被告东莞市薛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薛氏公司”)、薛有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瑟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兴元的委托代理人杨爱英,被告薛氏公司及被告薛有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兴元诉称:在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聂兴元依约向薛氏公司承建的腾达科技有限公司大朗仓库供应角铁、H钢、C型钢、铁皮、油漆等五金材料,累计送货货款共计496,300元,薛氏公司已经支付现金225,000元,尚欠271,300元。2014年8月30日,经聂兴元多次催讨,薛氏公司向聂兴元出具欠条,薛有权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对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聂兴元多次向薛氏公司追讨欠款以及要求薛有权承担保证责任,但薛氏公司、薛有权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聂兴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1.薛氏公司、薛有权立即支付聂兴元货款271,300元及其利息26,124.5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6年3月24日,日后顺延;2.薛氏公司、薛有权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薛氏公司、薛有权承担。庭审中,聂兴元明确利息以货款271,3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被告薛氏公司、薛有权辩称:1.薛氏公司确认欠聂兴元货款,数额是271,300元,但薛有权只是经办人,并没有对本欠款进行过担保。2.利息应按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并且同期贷款利率应该是5.2%。经审理查明:聂兴元向本院提供一份《欠条》拟证明薛氏公司尚拖欠其材料款271,300元且薛有权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欠条》载明:“腾达科技有限公司大朗仓库供材料:角铁、H钢、C型钢、铁皮、油漆合计货款¥496300(肆拾玖万陆仟叁佰元)已经付现金¥225000元(贰拾贰万伍仟元正)人民币。尚欠¥271300(贰拾柒万壹仟叁佰元)人民币。我公司尚欠聂兴元材料款¥271300元(贰拾柒万壹仟叁佰元)人民币连带责任担保人:薛有权欠款人薛有权2014年8月30日”“连带责任担保人:薛有权”及“欠款人薛有权”处均加盖了薛氏公司公章。薛氏公司及薛有权对上述欠条上“薛有权”字样的签名及薛氏公司的盖章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连带责任担保人”字样是由聂兴元事后自行添加。聂兴元则主张“连带责任担保人:薛有权”字样是薛有权在出具《欠条》后一个月因承诺为案涉材料款承担担保自行书写。鉴于“连带责任担保人:薛有权”字样,从肉眼看似出自一人之手,薛有权确认“薛有权”字样由其书写,但不确认“连带责任担保人”字样由其书写,本院询问薛有权是否对“连带责任担保人”字样申请笔迹鉴定,庭后,薛有权明确表示不予申请鉴定。另,聂兴元主张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薛氏公司及薛有权则主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建筑行业工程款均是事后支付。聂兴元主张送达给薛氏公司最后一笔货物的时间是2014年8月,薛氏公司则表示不清楚。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薛氏公司对尚欠聂兴元材料款271,3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对于付款时间,双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约定,且双方主张不一,本院认定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对于薛氏公司收到最后一笔货物的时间,薛氏公司表示不清楚,聂兴元主张为2014年8月,鉴于薛氏公司应当清楚该事实,但其仍表示不清楚,且结合薛氏公司于2014年8月出具欠条给聂兴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聂兴元的主张,确认薛氏公司收到最后一笔货物的时间为2014年8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薛氏公司应在收到货物之日支付聂兴元货款,现薛氏公司仍未完全支付聂兴元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聂兴元请求薛氏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7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因薛氏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以致给聂兴元造成利息损失,聂兴元请求薛氏公司从2014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71,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薛有权的责任。薛有权主张《欠条》上“连带责任担保人”字样并非其书写,鉴于上述字样与薛有权确认的“薛有权”字样笔迹相似,薛有权否认上述字迹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但薛有权又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无法通过鉴定结论来认定上述字迹是否是薛有权本人所为,薛有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本院采信聂兴元主张,确认《欠条》上“连带责任担保人:薛有权”字样由薛有权亲笔书写,即表示薛有权愿意为薛氏公司拖欠聂兴元的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保证期间。聂兴元主张薛有权是在案涉《欠条》出具后一个月才在《欠条》上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此,薛有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可见,薛有权是在案涉债务届满后仍愿意为案涉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应当是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双方并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期限,聂兴元通过起诉方式追讨欠款并同时要求薛有权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薛有权的担保责任并未过保证期间。关于保证范围。薛有权提供担保时,如上所述,薛氏公司便已需要承担法定的利息责任,现双方未对保证范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是对全部债务进行保证,即本案中包括尚欠货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综上,薛有权应对薛氏公司拖欠的货款271,3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薛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聂兴元支付货款271,3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71,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薛有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1元,已由原告聂兴元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瑟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凤英叶占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