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赵小玉与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玉,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2867号原告赵小玉,居民。被告王斌,居民。原告赵小玉诉被告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玉、被告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玉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期间向原告归还本金100000元,2016年1月5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6月5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斌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后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按季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第三季度,自2015年第四季度至今的利息尚未支付。现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斌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斌应清偿该借贷行为产生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小玉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合计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4100元,合计9600元,由被告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东林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闫长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