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烈刚、严必成犯诈骗罪曹忠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烈刚,严必成,曹忠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1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烈刚,居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国民,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必成,曾用名徐伯勤,居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顾伟成,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忠群,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相余、史忠磊,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烈刚、严必成犯诈骗罪、被告人曹忠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6月23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变诉[2015]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12月3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6年1月29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经报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超华、代理检察员李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烈刚、严必成、曹忠群及辩护人孙国民、顾伟成、周相余、史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浙江东阳东磁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开具了四张共计金额为人民币35700000元(下均指人民币)、收款人是东阳市兴发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兴发公司)的承兑汇票,将汇票交由他人并委托贴现。被告人胡烈刚获悉后承接该笔业务,并经被告人严必成介绍,找到包装公司上海博茂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博茂公司)业务员苏荣和金佳(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贴现。2014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胡烈刚及刘某、周某、苏荣、金佳等人在杭州办理贴现,金佳将四张承兑汇票先后背书给以被告人胡烈刚为法定代表人的浙江长兴明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明道公司)、以苏荣为法定代表人的江苏博���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姜春耕(另案处理)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博茂公司,并虚构上述公司之间的交易合同,虚开相关增值税发票用于背书及贴现。后因上海博茂公司提供的资金不符合规定,未能贴现成功。被告人胡烈刚及金佳当即表示赶赴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贴现,且保证次日下午3时前贴现成功。2014年8月7日,被告人胡烈刚、严必成及刘某、周某、苏荣、金佳等人赶赴中国民生银行上海漕河泾支行进行贴现。期间,被告人严必成冒充上海博茂公司的财务人员骗取周某信任,在银行确认相关文件、做好放款手续后,被告人胡烈刚、严必成及苏荣、金佳等人相继离开。待中国民生银行按照程序将贴现款34773655.41元汇至上海博茂公司账户后,上海博茂公司将其中的26773655.41元汇至长兴明道公司,但未将任何款项汇至东阳兴发公司。被告人胡烈刚将20000000元汇到东阳兴发公司后,将其中的4000000元被其支付给长兴大云寺集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陈某(另案处理),2000000元被其用于归还武汉金瑞程贸易有限公司,另773655.41元被其取现并使用。后苏荣指使姜春耕将公司账户中的贴现款8000000元取现后交给被告人曹忠群,姜春耕伙同何晓进(另案处理)分四天将7000000余元取现并交给被告人曹忠群转交苏荣。后被告人曹忠群分到部分赃款购买的手表、黄金首饰等。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同案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扣押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烈刚、严必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被告人严必成系从犯;被告人曹忠群明知是犯罪所得,��帮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胡烈刚在庭审中辩称,一、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存有异议:(一)2014年8月6日下午,刘某等人在杭州临平贴现失败后,他并没有向其承诺若赶到上海办理,保证次日下午3点钟之前能够贴现成功;(二)2014年8月7日,他虽然去了上海,但是并没有和金佳、潘某等人一起到上海民生银行漕河泾支行办理贴现业务,而是离开上海前往长兴;(三)长兴明道公司打给东阳兴发公司的人民币2000万元是于2014年8月7日、8月8日下午分两次汇,并不是一次性。(四)根据贴现约定,东磁公司应支付他3.85‰的手续费,应在指控其诈骗的总金额中予以扣除。二、他不构成诈骗罪:(��)他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他与东磁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并想利用向东磁公司还款的时间差借用该笔款项周转,他所拥有的电缆合同也证明他有还款能力。(二)他客观上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他在贴现过程中将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法人证明、本人身份证的复印件交由持票人查验,并且安排公司副总潘某全程陪同。辩护人孙国民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胡烈刚不构成诈骗罪:(一)胡烈刚的行为表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胡烈刚只是想借资金暂时周转。在发生包装贴现方骗款之后,胡烈刚还向刘某等人承诺追回骗款,并签下还款协议书。另外,胡烈刚也有还款准备,其有一笔4000000余元的电缆合同业务、一笔5000000元的票据业务,其朋友陈某也答应利用农贸市场为其融资。(二)被告人胡烈刚客观上没有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使被害人上当受骗实施诈骗的犯罪手段。胡烈刚委托严必成找到包装公司进行包装贴现,在这个过程中,其只是一个链接的作用。胡烈刚自始至终没有经手过汇票,其还将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法人证明、本人身份证的复印件将由持票人检验,不存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二、被告人胡烈刚的涉案金额应减去东磁公司答应支付的贴现服务费。并当庭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证实被告人胡烈刚公司正在进行正常的贸易,且有一定程度的还款能力。被告人严必成在庭审中辩解,他没有冒充上海博茂公司财务人员去骗取周某的信任,对苏荣诈骗一事也完全不知情,他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顾伟成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严必成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严必成是受胡烈刚所托,找到金佳、苏荣等人办理业务。整个过程中,严必成并没有实际参与��在杭州临平时,严必成一直在房间里睡觉,到上海之后也没有去银行参与贴现业务。直到苏荣来叫其一起出去,到银行门口并告诉一个女子(即证人周某),说事情下午会办好。严必成照做而已。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严必成自称公司财务,并手持网银,但该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刘某的证言所述内容也是听周某转述,不能排除周某身为承兑汇票的利益关系人有保护自己利益的嫌疑。二、从款项到账后的表现来看,更能证实严必成没有诈骗的故意。2014年8月7日,严必成回到长兴后,没有任何人与其联系并分赃。在胡烈刚钱要不回的时候,其还陪同胡烈刚去向博茂公司的人员催讨,甚至还建议胡烈刚报案。因此公诉机关认定严必成与苏荣、姜春耕等人为共同诈骗是错误的。三、严必成介绍了包装公司相关人员与胡烈刚等人相识,但是严必成一直以为胡烈刚是做正常的承兑汇票业务赚取差价,况且胡烈刚也陈述是为了正常交易才找到严必成。本案中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严必成与其他人员有共同诈骗的故意。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必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曹忠群在庭审中辩解,他分到的手表、戒指等是姜春耕作为车费支付的,并没有帮助姜春耕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人周相余、史忠磊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忠群的犯罪事实、涉案金额有异议:曹忠群在本案中仅是司机,为姜春耕、何晓进等人取款时提供了接送服务,苏荣、姜春耕等人已将整个诈骗犯罪完成,故曹忠群并未接触诈骗款项,也不知道款项的实际金额,且其分到的财物价值与路费基本相当。公诉机关认定姜春耕等人分4天取现7000000余元交给曹忠���,与最后指控曹忠群掩饰、掩饰犯罪数额为8000000元是矛盾的,现证据上仅凭姜春耕的供述,不足以认定曹忠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为8000000元。二、量刑方面:被告人曹忠群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曹忠群已退出全部犯罪所得,且能主动认罪、悔罪,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系初犯,其承担家庭重担。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浙江东阳东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磁公司)财务人员张某乙开具了四张共计金额为人民币35700000元(下均指人民币)的承兑汇票,收款人是东阳市兴发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兴发公司)。后张某乙联系杭州正吉金融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刘某让其贴现,因杭州正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当日没有贴现额度,刘某又联系周某��其帮忙找公司贴现,周某通过联系其微信上的郑姓女子(身份不详),谈好由其公司做贴现业务并约定贴现月利率为3.83‰。同日晚上7时许,浙江长兴明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明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胡烈刚接到“陈总”(身份不详)电话称东阳有笔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后被告人胡烈刚经与被告人严必成联系,被告人严必成表示可以介绍包装公司办理贴现业务。被告人胡烈刚遂主动联系周某并承诺贴现。当晚,被告人胡烈刚及其公司副总经理潘某(另案处理)、被告人严必成、包装公司即上海博茂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博茂公司)实际控制人苏荣、业务员金佳(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临平见面,确认由上海博茂公司负责贴现。2014年8月6日,被告人胡烈刚及潘某、金佳、苏荣、周某、刘某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杭州市余杭区支行贴现。期间,包装公司的金佳从刘某处拿到上述四张承兑汇票后,将上述承兑汇票先后背书给以被告人胡烈刚为法定代表人的长兴明道公司、以苏荣为法定代表人的江苏博莱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姜春耕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博茂公司,并虚构上述公司之间的交易合同,虚开相关增值税发票用于背书及贴现。被告人胡烈刚及潘某、金佳向刘某、周某承诺当天下午3时前贴现完毕,后因上海博茂公司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规定,未能贴现成功。被告人胡烈刚和金佳当即又表示第二天到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贴现,保证次日下午3时前贴现出来。期间,被告人胡烈刚为取得刘某等人的信任,实现诈骗目的,向刘某汇款人民币20000元作为贴现保证金。2014年8月7日,被告人胡烈刚、严必成及潘某、苏荣、金佳等五人和刘某、周某到中国民生银行上海漕河泾支行贴现���期间被告人严必成冒充上海博茂公司的徐姓财务人员骗取周某信任,后在银行确认好相关文件及做好放款手续后,被告人胡烈刚、严必成及苏荣、金佳等人相继离开。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以5.05‰的年贴现利率按照程序将金额为35700000元的汇票贴现,并将贴现款34773655.41元汇至开户于中国民生银行上海漕河泾支行的上海博茂公司账户,上海博茂公司账户中的上述钱款又全部转至开户于中国银行江苏常州同济花园支行上海博茂公司账户。后该账户将其中的26773655.41元汇至长兴明道公司,并将剩余的800万元汇至开户于同银行的户名为姜春耕(另案处理)的个人账户,但未将任何款项汇至东阳兴发公司。后经东磁公司催讨,被告人胡烈刚于次日通过长兴明道公司汇款20000000元至东阳兴发公司,余下的6773655.41元贴现款中,其用于支付给长兴大云寺集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陈���(另案处理)4000000元,用于归还给武汉金瑞程贸易有限公司2000000元,另773655.41元被胡烈刚本人取现并使用。在苏荣指使下,上海博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春耕伙同何晓进(另案处理)将其个人账户上的8000000元中的7500000元左右取现后交给被告人曹忠群转交苏荣。后在苏荣授意下,姜春耕又使用个人账户中的其余400000余元款项到常州市武进区一商场购买黄金首饰、手表及其他财物。后姜春耕分得1000000余元及TUDOR牌手表1只、克重149.5克的黄金项链1条、克重21.6克的黄金戒指1枚、克重40.1克的黄金手链1条、克重23.4克的带有黄金珠的手链1条等财物;何晓进分得100000余元及OMEGA牌手表1只、克重22.5克的黄金戒指1枚等财物;被告人曹忠群分得TUDOR牌手表1只及克重22.5克的黄金戒指1枚等财物。综上,被告人胡烈刚诈骗他人财物共计6773655.41元,被告人严必成诈骗他人财物��计8000000元,被告人曹忠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金额共计80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曹忠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2月8日、2015年3月24日,陈某分别向东阳兴发公司退回赃款1200000元、450000元、2015年2月28日,长兴明道公司向东阳兴发公司退回赃款23000元;2014年9月25日,刘某向东阳兴发公司退出2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忠群处扣押TUDOR牌手表1只、克重22.5克的黄金戒指1枚;从姜春耕处扣押人民币5000元、TUDOR牌手表1只、克重149.5克的黄金项链1条、克重23.4克的黄金戒指1枚、克重40.1克的黄金手链1条及带有黄金珠的手链1条;从何晓进处扣押OMEGA牌手表1只、克重22.4克的黄金戒指1枚、从被告人严必成处扣押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同案姜春耕、何晓进、金佳、苏荣的供述、证人陈某、潘��、金某、周某、刘某、蔡某、邹某、黄某、顾某、翁某、张某甲、方某、张某乙、张某丙、谢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病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还款承诺书、承兑汇票复印件等、微信聊天图片、手机短信照片、通话记录、资金流向说明、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上海博茂压缩机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信息、姜春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东阳兴发公司与长兴明道公司之间的账户往来、长兴大云寺集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账目明细、武汉金瑞程贸易公司账户明细等材料、胡烈刚与其他公司间的承兑汇票纠纷相关材料、证明、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胡烈刚、严必成、曹忠群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孙国民提供的产���购销合同,经庭审质证认为,上述材料并不能达到证明被告人胡烈刚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具有一定还款能力的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人胡烈刚、严必成当庭对于本案事实部分提出的辩解,经查,2014年8月6日下午,刘某等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杭州市余杭区支行贴现失败后,被告人胡烈刚等人主动向刘某承诺若第二天到上海的民生银行贴现,保证次日下午3时前贴现出来的事实,有同案金佳的供述、证人刘某、周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次日上午,被告人胡烈刚与他人一同到中国民生银行上海漕河泾支行办理业务的事实,有证人潘某、刘某、周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严必成冒充上海博茂公司的徐姓财务人员骗取周某信任的事实,有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后详细陈述了事发经过,同案苏荣亦供述其到达上海后被告人��必成曾从其手中拿走中国民生银行U盾一节,被告人严必成对与证人周某接洽一节亦有供述,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胡烈刚提出其与东磁公司曾约定3.85‰的手续费是基于贴现交易顺利完成的基础上支付的,且本身应包含银行月贴现利率,而被告人胡烈刚系诈骗犯罪,并非正常贴现交易,故上述手续费不宜从诈骗总金额中扣除。被告人胡烈刚所提关于事实部分的其余辩解,与现有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人胡烈刚、严必成当庭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曹忠群当庭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周相余、史忠磊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曹忠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为8000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姜春耕、何晓进等人从银行取出现金装袋后放入被告人曹忠群驾驶车辆的后备箱���被告人曹忠群在明知袋内系现金的情况下将上述包袋转交苏荣;通过苏荣得知他人报警后,通知姜春耕等人前往商场购买黄金首饰、手表等物品,事后其又分到黄金戒指、手表各1只的事实,有同案姜春耕、何晓进的供述证实,且与姜春耕个人账户明细、商场发票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曹忠群积极主动参与掩饰、隐瞒赃款的全过程,故应对苏荣、姜春耕诈骗的总金额即8000000元负责。故被告人曹忠群当庭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周相余、史忠磊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烈刚、严必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曹忠群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胡烈刚利用通过将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法人证明、本人身份证的复印件交由持票人查验并陪同持票人完成贴现等方式骗取持票人信任,从汇票贴现过程中未按约定将贴现款全部汇至东阳兴发公司,而是擅自截留部分款项用于个人用途,被告人胡烈刚供述其与东磁公司约定的手续费仅为3.85‰,远低于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给出的月贴现率,为确保贴现交易顺利进行,还主动提出汇款保证金20000元至刘某帐户,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致使东阳兴发公司遭受财产损失,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严必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上海博茂公司的徐姓财务人员骗取周某信任,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系诈骗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胡烈刚、严必成及辩护人孙国民、顾伟成提出的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严必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有效追究,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烈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27年3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严必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曹忠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单位;继续追缴本案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赛帅人民陪审员 王炳余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楼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