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乔玉顺与郑州现代普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玉顺,郑州现代普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657号原告乔玉顺,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郑州现代普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杰,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玉顺诉被告郑州现代普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玉顺、被告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订购一辆格锐汽车,被告承诺5天提车,后原告缴纳了定金5000元。5天后,被告没有现车,原告提出退定金,被告也以种种理由不予退还,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合同约定交车时间为20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车辆,是原告违约,不要此车,因此定金被告不予退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进口现代定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格锐2.0T,领先,黑色轿车一辆,总价254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元作为定金,并承诺于提车前一次性付清本合同项下余额249000元;被告承诺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告提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提车,逾期7天不交余款提车,视为自动放弃定车权利及定金。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格锐定金5000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销售顾问吴阳通电话,吴阳称:“白色的黑色的,真的无所谓,港口有车,现在区域经理不分车,我让老总再去给你协调,你为何说从港口拉车需要一个月,从港口拉车就是三、四天,二天之后,给你答复,给你说了,车绝对给你找到”。原告称:“车能找到,问题是,你说五天能提车,当时你说好,三天车就拉过来,你现在告诉我,再过二天给我消息,已经到五天头上了”。吴阳称:“当时定车我让内勤查港口的车,他查的车,我才说三到五天提车,这确实是我说的原话,但是现在区域经理不分车,让老总去给你协调,能不能多等几天提车”。原告称:“不能多等,答应几天提车就几天提车”。另查明:吴阳系《进口现代定车合同》中被告公司的签约代表。以上事实,有收据、录音、吴阳名片、电信业务登记单打印件、《进口现代定车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进口现代定车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销售顾问吴阳的录音,本院确认吴阳代表被告确向原告作出了5天内提车(黑色)的承诺,该承诺系对双方签订的《进口现代定车合同》中提车时间的变更,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于2015年10月14日前即交定金5天后向原告交付黑色格锐2.0T汽车一辆的合同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其未及时交付车辆,构成违约,应双倍返还原告交纳的定金5000元即共计返还10000元。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现代普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乔玉顺定金5000元即共计返还10000元。如果被告郑州现代普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现代普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苗 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