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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惠民诉被告任世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民,任世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924号原告刘慧民,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任世有,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惠民诉被告任世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惠民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借故推托不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张,内容为:“今贷到刘惠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息贰分)任世有2014年1月26日”,用以证明被告任世有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审举证、认证中,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属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客观的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依照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总借故推托不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刘惠民与被告任世有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理应依照借款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向原告返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世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交纳1650元,由被告任世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