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3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邱某某、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某,王某某,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民初3923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波,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系该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8408025892。被告邱某某,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址不详。被告王某某,女,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址不详。被告宋某某,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某某、王某某、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邱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邱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免予收取。审判员 冯耀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