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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终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潍坊德鲁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潍坊市寒亭区北海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德鲁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潍坊市寒亭区北海工业园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德鲁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红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乐,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卫明,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兰祥,区长。委托代理人曾庆春,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强,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寒亭区北海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鲁俊伟,主任。委托代理人卜凡生。上诉人潍坊德鲁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潍坊市寒亭区北海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行初字第1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7日,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作出寒政赔字【2015】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载明:经审查在申请人潍坊德鲁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中,不存在寒亭区人民政府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寒亭区人民政府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之规定,寒亭区人民政府非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人请求赔偿损失所主张的赔偿义务机关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不予赔偿。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该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收到该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销寒政赔字【2015】1号不予赔偿决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与第2、3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应分案处理,经释明,但原告坚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四项诉讼请求,拒绝进行分案处理,鉴于此,本案对原告诉不予赔偿决定进行审理,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进行审理。原告不服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寒政赔字【2015】1号不予赔偿决定,提起本案诉讼,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系作出被诉行为的行政机关,为本案适格被告;潍坊市寒亭区北海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并非被诉行为的作出机关,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潍坊市寒亭区北海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收到被诉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于2016年1月5日提出请求撤销寒政赔字【2015】1号不予赔偿决定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上述3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告未能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六)、(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潍坊德鲁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潍坊德鲁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原审诉讼请求的沿革分别经过了起诉时以及原审法院释明后的不同阶段,最终确定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撤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寒政赔字【2015】1号不予赔偿决定;2、判决解除原告与潍坊市寒亭区北海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寒北工协第9号《微细电磁包线项目投资建设协议》;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分案处理的问题曾于原审庭审时提出异议,并请求原审法院给予3天时间以便征求上诉人的意见,但原审法院予以拒绝并径行开庭作出原审裁定。二、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寒政赔字【2015】1号不予赔偿决定不具有脱离行政赔偿请求的独立可诉性,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三、换言之,即使不予赔偿决定具有可诉性,上诉人的起诉也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理由是:1、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2、本案不应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而应按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适用行政诉讼法起诉期限的规定。被上诉人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中上诉人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分案处理。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二、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不予赔偿决定是独立的可诉行政行为。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潍坊市寒亭区北海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的诉讼请求看,共有四项,分别是:1、判决撤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寒政赔字【2015】1号不予赔偿决定;2、判决解除原告与潍坊市寒亭区北海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寒北工协第9号《微细电磁包线项目投资建设协议》;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上诉人的第1项诉讼请求与第2、3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应分案处理,故原审法院在原审中向上诉人进行了释明,但上诉人依然坚持其诉讼请求,认为应一并审理。据此,原审法院决定对上诉人的第1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第2、3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8月12日收到被诉的不予赔偿决定书,于2016年1月5日提出请求撤销寒政赔字【2015】1号不予赔偿决定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上述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六)、(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裁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符合本案的情形,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其在原审诉讼中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以及本案应按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期限之上诉理由系上诉人对法律的理解有误,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代理审判员  卜菲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