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谢昌仁与杨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昌仁,杨小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4民初1180号原告谢昌仁,男,汉族,1980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犀浦镇。被告杨小红,男,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昌仁与被告杨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昌仁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杨小红的财产限额455134.95元进行保全,并由原告谢昌仁及案外人柴洪云提供自有车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杨小红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房屋(产权证号:南南监XX)予以查封,查封限额455134.95元。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月日起至2016年月止。二、对原告谢昌仁所有的川A**号汽车予以查封。三、对案外人柴洪云所有的川A**号汽车予以查封。保全查封期间,不得对已查封的财产作出任何形式的处分。如需续保全,谢昌仁须于保全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的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谢 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焦恋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