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莘县裕丰商贸有限公司与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县裕丰商贸有限公司,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167号原告莘县裕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古云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明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爱华,莘县裕丰商贸有限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王朋超,莘县裕丰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106国道与濮台路交叉口向北20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王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铁矿,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莘县裕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诉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范高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丰公司诉称,2011年6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濮范高速及中交二公司萌兴工程有限公司濮范高速公路路面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濮范高速项目部)三方签订了《石油沥青采购合同》。我公司为供货方,被告为付款方,濮范高速项目部为监管方,我公司为被告供应70#石油沥青,价格为4850元/吨(后因市场价格波动双方协商为5600元/吨),供货数量为5534.47吨;改性沥青价格为7050元/吨,供货数量为988.58吨,总计货款为37952635.2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供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于2013年7月23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欠原告沥青款1500万元整,按照月息3%自2013年7月24日计息,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剩余沥青款本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偿还原告货款,被告又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但被告也未实际履行。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按照约定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濮范高速辩称,一、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70#沥青价格为4850元/吨,原告方应提供70#沥青价格变动的证据。二、原告应提供向被告供货沥青的相关证据。三、关于还款协议和承诺书,被告的委托人是否具有被告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是否具备代理权限,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四、原告应说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濮范高速项目部(甲方),原告(乙方),被(丙方),三方签订了《石油沥青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濮范高速公路路面供应齐鲁石化“东某牌”70#石油沥青,价格为4850元/吨,供货总数暂定为5000吨.供货数量以项目实际用量为准并进行结算;当实际供货2000吨时,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执行期间,如遇价格上涨或下跌,被告则以调整函的形式确认结算价格;甲方提供沥青储存仓库,并保证各料厂道路的畅通,对原告提供的货物检查验收,并对该合同的履行负责监管”。2011年6月20号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市场价格波动,双方协商将70#石油沥青48**元/吨调整为5600元/吨,因工程需要,被告让原告供应改性沥青,改性沥青价格为705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共给被告供应70#石油沥青55**.47吨,改性沥青9**.58吨,两种型号沥青总计货款为37952635.2元。原告供货后,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莘县裕丰商贸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24日-2011年10月18日为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供货70#沥青数量为5534.47吨,改性沥青数量为988.58吨,总金额为37952635.2元,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已向莘县裕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500000元,剩余21452635.2元未支付。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2011年12月23日前支付500万元;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1000万元;剩余6452635.2元按月息3%计算,一个月内付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但未按协议约定付清所欠原告剩余货款,后经原告催要,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共同确认,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欠原告沥青款1500万元整,被告承诺按照月息3%自2013年7月24日计息,分三次偿还原告货款,其中2013年8月10日前偿还本金200万元,利息27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本金550万元,利息65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剩余沥青款本金750万元,利息69万元,至此全部还清。若不能及时还款则自2013年7月24日起向莘县裕丰商贸有限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若发生争议则有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一)六月七日前支付一百五十万元;(二)六月三十日前支付人民币三百五十万;(三)于九月三十日前还清全部款项。如九月三十日前未还清莘县裕丰商贸有限公司全部款项,应每日向莘县裕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万分之五违约金,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但被告一直未按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月5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按照约定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石油沥青采购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沥青货物,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一直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三次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及承诺书,承诺还清原告货款,但一直未按照还款计划及承诺还清原告货款,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还款协议及承诺书中,被告委托代理人虽代表被告签名,但被告并未对其授权。在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还款协议中,原被告均加盖了公司公章,应当视该还款协议为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又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既支付违约金又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过分加重了被告的负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15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但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莘县裕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但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宜)。二、驳回原告莘县裕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减半收取55900元,由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福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国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