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郑荣岗诉被告陈兆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荣岗,黎德前,陈兆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766号原告郑荣岗,男,出生于1962年5月15日,汉族。被告黎德前,男,出生于1965年7月21日,汉族。被告陈兆平,女,出生于1978年10月1日,汉族。被告黎德前、陈兆平委托代理人李晓勤,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郑荣岗与被告黎德前、陈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黎德前未到庭,原告郑荣岗、被告陈兆平及黎德前、陈兆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11日,原告到被告家与二被告进行借款汇总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56000元,加上未付的140000元利息,共计996000,并确定在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款,以0.6即6分计息。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2015年年底,原告到被告家未能见到黎德前,2016年又几次到被告家未能找到被告,被告一再拖延,没有归还原告借款的诚意。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55376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本金和利息;2、银行转账凭证二份及借条、欠条三份。证明上述借条、欠条等是以前转账的凭证和陆续打的借条,后来结算出具了总借条,上述借条已经作废;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借条是黎德前出具的,借条中空白处的填字及说明部分是陈兆平写的,但是我们已付的本金应予以扣除,利息不应按借条约定的利息计算;证据二中转账1640000元用途不清楚,借条中326000元是原告将价值326000元的兔毛交于被告加工纺纱,被告加工后原告不来运货产生的,另外的两张借条陈兆平手写,黎德前签的字。二被告辩称,借款本金没有原告起诉的那么多。原告起诉的借条出具时间是2014年1月11日,其中30余万元的兔毛是原告要求被告纺纱,纺好后拒绝接受产生的欠款;2014年1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妻子秦丽蓉的账户付款向原告还本金30000元;借款中的48000元是被告工人欠原告的钱,应原告要求一并算在总借款内;2014年5月,被告代原告发2000元的样品货,应扣除;代原告转20000元货物样品应扣除;2014年7月29日,代原告发22500的货物应扣除;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发29010元的兔毛应扣除;2015年3月8日,还原告现金1000元。上述的款项应予以扣抵,借条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妻子秦丽蓉的账户还款30000元;3、被告公司洪雅县惠宏畜产品有限公司送货单及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人刘汉邦的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发了价值29010元的货;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是我妻子秦丽蓉的账户,但我不清楚是否收到过,需要核实;证据三的货物不是我要求发的货,不认可。根据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借条(欠条)均认可系被告陈兆平书写,黎德前签名,故对上述四份欠(借)条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转账回单中汇款164000元的用途提出异议,但未否认收到过该款,故原告曾向被告陈兆平账户转款16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无异议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二中的账号和账户姓名无异议,后庭审中认可被告通过其妻秦丽蓉的账户还款30000元,故对证据二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三不认可,且与本案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作定案的依据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既是朋友,又是生意合作伙伴,双方因生意关系发生借款等经济往来。2013年2月8日,被告陈兆平向原告出具230000元借条一张,30000元欠条一张,被告黎德前在借(欠)款人后签名。2013年4月13日,被告陈兆平以其名义向原告出具欠320000元兔毛款的欠条一张。2014年1月11日,双方对往来账务结算后,由被告陈兆平在原告提供的填充式借条上书写,黎德前在借款人后签名。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荣岗人民币856000元(大写捌拾伍万陆千元整),本人承诺,此款在2014年1月31日还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在2014年5月31日之前还清,利息按0.5分及5分计算。如不能到期还款,还0.6及6分计算利息。(上述内容的借款金额的大小写和还款日期为陈兆平手写)同时陈兆平手写注明:利息于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如到时利息未付,利息就要算利息(按0.6利息算)(之前的利息金额为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以洪雅县惠宏畜产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其妻秦丽蓉的账户还本金30000元,2015年3月8日还现金1000元。后因原告催收无果,于2016年5月日诉来本院后,本院受理立案后因查明被告主体错误,原告遂撤回对案件的起诉后又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等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曾因生意往来差欠货款和发生借贷关系,双方结算后于2014年1月11日出具了借款金额为856000元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并注明了出具借条前的利息为140000元。因庭审中已查明,借条系被告陈兆平书写,黎德前签字确认。且该借条是在二被告家中出具,故认定为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对双方在借条中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辩解,856000元的总借款中,应扣除下列款项:已还款31000元;差欠的320000元兔毛款是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兔毛,后原告不领取兔毛而拖欠的,兔毛还在,该款也应扣除;被告向原告数次发货的货款亦应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还本金30000元,2015年3月8日还款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对320000元货款的问题,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出具的借条表明被告亦同意将该欠款转为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应否抵扣原告差欠的货款,因原告对此不认可,且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为825000元。至于14万元的利息是被告在借条中书写的,视为双方对本金856000元从借(欠)款之日至2014年1月11日出具借条前的利息为140000元已达成合意,被告提出140000元的利息已超出法定利率的标准,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双方间一直存在经济往来,是否是借(欠)款或还款以及数次借(欠)款的时间无法确定。故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利息140000元;而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以月息5分或6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持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对原告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按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从借(欠)款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二被告作为夫妻,因家庭经营共同向原告借款或欠款,属共同借(欠)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黎德前、陈兆平偿还原告郑荣岗借款825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以本金826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3月8日,从2015年3月9日起以本金825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由被告黎德前、陈兆平支付原告郑荣岗利息140000元。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郑荣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9300元,由被告黎德前、陈兆平承担6700元,原告郑荣岗承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