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04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杜锋争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锋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锋争,男,1987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锋争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锋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锋争于2015年5月间,在本市钟楼区邹区镇邹新路新怡华超市门口、邹区镇东方小学北门口等地,乘人不备,盗窃作案4起,共窃得被害人程某某、杨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自行车4辆,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6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杜锋争于2015年5月19日下午,在本市钟楼区邹区镇邹新路新怡华超市门口,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程某某的蓝色自行车1辆。2、被告人杜锋争于2015年5月23日下午,在本市钟楼区邹区镇东方小学北门口,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蓝色兰仕ML400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880元。3、被告人杜锋争于2015年5月28日上午,在本市钟楼区邹区镇邹区菜场西门一熟食店旁,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丁某某的黑色跑狼发现者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996元。4、被告人杜锋争于2015年5月29日下午,在本市钟楼区邹区镇新灯城22幢-26号美雅国际照明店对面停车位上,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崔腾24寸速禧玛诺碟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90元。案发后,被告人杜锋争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锋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程某某、杨某某、丁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贺明云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锋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锋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锋争因本案于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7月4日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锋争犯盗窃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锋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杜锋争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166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