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南昌市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市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王从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磊,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玲,女,住江西省上高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长明,宜春市袁州区秀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昌市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帅晓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文利、代理审判员谢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林健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磊,被上诉人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李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玲曾为吉信公司员工。2014年9月11日,李玲与单位员工因琐事发生纠纷,李玲被打伤,当即请120救护车送往南昌市九四医院进行治疗。李玲出院后,李玲与王文平打架事件经单位主持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但李玲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支付情况,李玲与吉信公司发生争议,于是吉信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玲归还2215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李玲在住院期间所花医药费用是由谁支付的?支付了多少?二、李玲在吉信公司财务借支2000元是否进行了采购?从该院庭审中双方出示的证据来看:1、吉信公司的证据中,2014年9月11日张金跃支付的6150元(其中150元救护车费),医药费6000元,该款是由吉信公司单位部门主管工作人员张金跃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有转账凭证),转入李玲治疗的九四医院,虽然没有医院预缴费用凭证印证,但从时间上、转入账户上、经办人员上以及李玲当时的伤情上(当时昏迷)均相吻合,构成了证据链。据此对该款予以确认(6150元)。李玲称其出院结算的医药费9059.80元全部由其支付,与当时的情形不相符(且李玲也提供不出预缴单),因此李玲的抗辩理由亦不支持。2、吉信公司证据中,2014年9月17日和2014年9月22日出纳孔元元的报销凭证4000元和10000元。这两张凭证既没有转入医院的转账凭证也没有医院交付现金的预缴凭证,至于说将预缴单给了李玲用于纠纷调解,也没有证据加以证实,仅凭出纳孔元元单方签字自己证明自己为李玲“支付医药费”字样的报销凭证(没有李玲签字),确认为李玲支付了医疗费,不具有证明力。对该诉请不予支持。3、吉信公司证据中,李玲在吉信公司借款2000元用于“零星采购”要求予以返还的诉请,因李玲当时是吉信公司办公室人员,该行为属李玲职责和吉信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且吉信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否实际进行采购。故李玲所持发票应与吉信公司进行核实结算处理。吉信公司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玲支付吉信公司垫付的医药费款6150元。二、驳回吉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元,由李玲承担100元,吉信公司承担253元。上诉人吉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吉信公司通过公司出纳孔元元向李玲支付的14000元费用,李玲理应归还吉信公司。吉信公司在原审时提交了报销凭证、取款凭证和出纳孔元元出具的证明,完全能证明吉信公司替李玲支付了该医药费的事实。李玲手上握有部分医院发票是因为李玲当时要用发票与王文平调解,并且张金跃和孔元元考虑到其代支付的钱公司已经报销给他们了,同时,李玲与他们的关系也比较好,认为李玲不可能不把钱还给公司。出于以上考虑,才把发票给李玲的。二、李玲已与吉信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其所借的2000元理应归还。由于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吉信公司丧失了从其工资中扣除借款的条件,其与吉信公司之间的内部借贷已转化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借贷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玲支付22150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玲承担。被上诉人李玲答辩称:一、吉信公司没有向李玲支付14000元住院医疗费,因而李玲没有向吉信公司返还14000元的借款义务。因为:一是李玲住院实际所支付的医疗费9059.80元,从费用的数额上看吉信公司主张的费用数额与李玲住院实际支付的费用数额明显不一致,说明吉信公司主张已支付的费用并不是向李玲支付的。从李玲住院收费票据与病人费用清单的记载中,可以看出两者实际支付的住院费用是相吻合的,并非是14000元。二是吉信公司提供的2014年9月17日和2014年9月22日已为李玲支付医疗费费用报销单分别为4000元和10000元的凭证,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吉信公司已向李玲支付了医疗费。首先,两张费用报销单只能作为财务记账封面使用,而不能作为实际开支报销的票据使用。其次,没有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其中10000元还是取款凭证。第三,2014年9月22日费用报销单中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与李玲2014年9月23日出院是有矛盾的,明显造假。第四,证人孔元元证明向李玲支付医疗费“当时都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同样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三是孔元元的证据存在三性问题,不经一驳,因而没有证明效力。第一,孔元元的身份无法辨别其真实性;第二,10000元是取款凭证,而不是转账凭证;第三,两份费用报销单均没有李玲的签名,而报销人员是孔元元,只写“付医疗费”四个字,不能证明向李玲支付了医疗费。二、日常零星采购200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为:一是本案的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审查的范围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主体地位平等的借款关系。日常零星采购款的性质有别于借款合同关系。二是零星采购款是吉信公司管理职责中遗留的管理与被管理的经济往来纠纷。李玲当时是办公室人员,且李玲已经将这些钱款购买的物品交给公司使用,只是还有没有与财务结清账目。这属于吉信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三是吉信公司只提供一张日常采购的借款单,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只能说明李玲因工作需要为日常采购向吉信公司借过2000元款项尚未结账的事实。事实上李玲已提交了公司采购物品的票据3186.50元,票据开具时间为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9日,之所以没有报销是由于吉信公司领导外出,后又因受伤等原因耽误了报销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吉信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李玲已经与吉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李玲不在吉信公司工作。证据二,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26日,李玲与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对上诉人吉信公司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李玲经质证认为:证据一,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李玲受伤后到住院,吉信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给李玲工资,所以李玲提起了劳动仲裁。之后李玲不服起诉到青山湖区法院,才有上述判决书。该劳动争议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二,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仲裁委看到了吉信公司提交的有签字盖章的辞职申请表,但李玲向吉信公司提交申请的时候是没有吉信公司领导的签字盖章的。一直到2014年9月11日,李玲正常在吉信公司上班。有吉信公司签字盖章的申请表是事后补签的。且上述裁决书作出后,李玲向青山湖区法院起诉,裁决书不生效。被上诉人李玲在二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李玲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据二,病人费用清单;证据三,吉信公司主张2014年9月17日、9月22日向李玲支付医疗费用报销单;证据四,孔元元支持吉信公司主张的证明;证据五,建设银行取款单。用以证明:李玲住院收费票据与病人费用清单记载的医疗费数额相吻合;李玲自己实际支付医疗费9059.80元,并有医疗费原始票据证明;吉信公司主张已向李玲支付医疗费14000元与李玲实际支付医疗费数额不相符;证人孔元元所出证明是用现金方式向李玲支付医疗费的证明没有医院的收条和预收票据证明,不符合事实;建设银行取款单10000元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向李玲支付了医疗费。对被上诉人李玲的上述证据,上诉人吉信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病人费用清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在住院期间实际产生应该缴纳的费用,而不是吉信公司之前帮李玲缴纳费用的反映,多交的费用之后会予以退还。孔元元的14000元是分两次打的,其中10000元中退还的1000余元被李玲领取了。费用清单与费用票据的数额相矛盾,恰恰证明费用清单并非是预交费用的总额。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上诉人吉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被上诉人李玲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涉及的是李玲与吉信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故对上诉人吉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李玲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上诉人吉信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被上诉人李玲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予以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吉信公司主张李玲归还其14000元医疗费是否成立的问题。吉信公司主张其为李玲支付了14000元的医疗费,并提供报销凭证、取款凭证和出纳孔元元的证明等证据支持其主张,但报销凭证的报销人为孔元元,且吉信公司并没有提交已将14000元转入医院的转账凭证或交付现金给医院的预缴凭证,或有李玲签字领取的凭证,仅凭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14000元已由孔元元交纳给医院或交付给李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吉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吉信公司要求李玲归还14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吉信公司要求李玲归还其向财务借款2000元的问题。李玲出具的2000元借款单明确了资金性质是日常采购,借款理由是应对办公室零星采购。由借款单的内容可知,李玲借款2000元是用于吉信公司的工作需要,属于李玲的职责工作,涉及的是吉信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与本案借款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吉信公司要求李玲支付其向财务借款的2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吉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元,由上诉人南昌市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帅晓东审 判 员 马文利代理审判员 谢 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管林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