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00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任绍慧与周金彪、高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绍慧,周金彪,高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313号原告:任绍慧。委托代理人:龚青松,荆州市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金彪。被告:高险。原告任绍慧诉被告周金彪、高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乔志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飞、人民陪审员吴金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绍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彪、高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绍慧诉称: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金彪以生产经营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4月9日分二次借款人民币共计120万元,此后,被告偿还了原告15万元,还余105万元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借据及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周金彪、高险的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周金彪、高险未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质证。鉴于被告周金彪、高险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任绍慧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任绍慧与被告周金彪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高险系被告周金彪之妻。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周金彪经与原告任绍慧商量并征得其同意后,先后多次向原告任绍慧借款,原告任绍慧同意并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周金彪提供了借款,金额共计1200000元。被告周金彪并于2015年4月9日并出具了借据两份,分别为:“借据今周金彪借到任绍慧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于本年十一月拾日全额还清。借款人:周金彪2015.4.9”“借据除本页上张借据除外,共欠任绍慧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附:包含今日截止历年所欠总计,此借据之外借据全部作废。立此为据周金彪2015.4.9”。借款期满后,原告任绍慧多次向被告周金彪催要还款,被告周金彪偿还了150000元,余款1200000元一直未偿还,原告任绍慧在与被告周金彪、高险因还款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后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周金彪向原告任绍慧借款,属于自然人之间进行的临时性小额借款,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双方经口头协商一致并实际履行,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金彪借款后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足额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周金彪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的违约责任。原告任绍慧主张被告高险应一并偿还借款,被告高险虽不是借款人,但被告高险与被告周金彪系夫妻,被告周金彪向原告任绍慧借款发生在被告周金彪与被告高险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有特殊情形的例外。作为例外情形,夫妻一方要提供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借方的个人债务,从而未借款的一方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情形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所以,作为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借方夫妻。被告周金彪、高险放弃了举证的权利,因而,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彪、高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绍慧借款10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周金彪、高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乔志超审 判 员  李 飞人民陪审员  吴金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