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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甄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78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7297。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许坤,广东省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及其辩护人吴许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甄某明知朋友“蔡先生”(另案处理)交给其的袋子中装有他人的信用卡,仍帮助携带。当日13时许,被告人甄某携带上述信用卡从澳门经珠海市拱北口岸入境到珠海市时被抓获。海关人员当场从被告人甄某身上查获75张他人的信用卡。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查验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出入境查询结果,通话记录,银行开户记录及交易明细,现场勘查简易记录表,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甄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文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智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