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民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黎亚连与被上诉人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三亚供电局、海南德璟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亚连,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三亚供电局,海南德璟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民终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亚连。委托代理人关义松,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三亚供电局,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迎宾路。负责人何瑞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波,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荣,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德璟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凤凰路山水国际峰景阁1栋A11房。法定代表人许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强,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黎亚连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三亚供电局(以下简称三亚供电局)、海南德璟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璟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4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2日,德璟公司因德璟·红塘湾1号酒店项目需要用电,委托三亚欣城电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电路工程进行���计。2015年2月8日,设计完成后,德璟公司委托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审定的设计图纸进行电气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设,并在三亚红塘湾旅游度假区D-07、08地块安装500KVA台架变。2015年4月8日,德璟公司与三亚供电局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书》,合同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10KV天涯变电站10KV天虹线#158杆接点,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三亚供电局,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德璟公司。黎亚连认为德璟公司铺设的地下电缆从其地下通过,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遂诉至法院。2015年8月30日,布甫村委会布坟二组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黎亚连在那恶田承包了0.5亩水田(四至为东至胡龙会田地、西至黎文忠田地、南至董清想田地、北至黎文忠田地)。其另举证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显示黎亚连在那恶田承包0.5亩水塘,四至为东至小路,南至黎德秀���西至黎养魁,北至胡龙会。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黎亚连主张德璟公司铺设地下电缆通过其涉案土地,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的构成要件为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因此,黎亚连主张德璟公司铺设地下电缆的行为经过其所承包的土地,对其土地使用权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应举证证明德璟公司铺设地下电缆的行为存在过错、有损害结果,以及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德璟公司建设受电变压器后,得到三亚供电局的认可,并签订了《高压供电合同》,投入使用至今,说明德璟公司铺设地下电缆、建设变电压器的行为符合行业要求。黎亚连并未提供德璟公司铺设地下电缆的行为造成其损害事实及影响其正常使用该承包地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德璟公司铺设地下电缆的行为不符合构成侵权的要件,黎亚连主张德璟公司铺设地下电缆的行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构成侵权,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黎亚连诉求德璟公司和三亚供电局移除通过涉案土地下的电缆并赔偿占地使用费3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黎亚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黎亚连负担。上诉人黎亚连上诉称:一、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侵犯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布甫村委会布坟二组出具的《证明》和《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份证据,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铺设地下电缆经过的土地是上诉人承包经营的,而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铺设地下电缆前取得布甫村委会布坟二组(涉案地所有人)和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书面许可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二被上诉人未经许可私自在上诉人的承包地铺设地下电缆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二被上诉人铺设的地下电缆阻碍上诉人扩大水塘进行水产养殖。上诉人原计划将水塘扩大进行水产养殖,但二被上诉人未经许可私自铺设的地下电缆在水塘附近,导致上诉人计划搁浅,影响上诉人正常使用承包地。综上,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三亚供电局辩称:一、三亚供电局非本案电缆产权人,无移除线路的权利与义务,也无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义务。���据三亚供电局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德璟公司对其产权线路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权利,其线路走向由其自主决定。若线路有问题与黎亚连产生纠纷,赔偿责任由德璟公司自行承担。二、涉案电缆的铺设并未侵权,即使侵权,该责任也不应由三亚供电局承担。涉案电缆深埋在地下,并未影响黎亚连耕地的正常使用。退一步说,即使本案侵权事实及损害后果客观存在,三亚供电局在本案中也无任何过错,与该损害结果也无任何因果关系,因此,本案责任不应由三亚供电局承担。被上诉人德璟公司口头辩称:德璟公司铺设电缆没有造成黎亚连任何损失,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且黎亚连就涉案地的权属并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明来证明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黎亚连在二审诉讼过程中确认,其主张二被上诉人侵权是指二被上诉人未经其同意在其承包的那恶田0.5亩水塘地下铺设电缆。黎亚连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该0.5亩水塘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在该水塘下面铺设电缆,二被上诉人对此亦未承认。退一步而言,即便涉案0.5亩水塘下面铺设有电缆,黎亚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地下电缆影响其承包经营该水塘并造成其损失。故黎亚连主张二被上诉人侵权证据不足,其要求二被上诉人移除电缆及赔偿损失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黎亚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人 孝审 判 员 扆 成 塘审 判 员 高 建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 孔 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