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3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宋银华与宋贵六、宋贵富房屋损坏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银华,宋贵六,宋贵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3民初1007号原告宋银华,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11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李川敏,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贵六,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9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宋贵富,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5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华,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20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沙坪村十四社**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65********(系二被告的朋友、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宋银华与被告宋贵六、宋贵富房屋损坏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华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银华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川敏,被告宋贵六、宋贵富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二被告系胞兄弟关系,兄弟间早年分家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素有积怨,彼此房屋相邻,因原告长期在外务工,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二被告趁自己不在家,将自己原有座落于敞坝嘴的面积约140平方米、价值约98000元的三间土木结构房屋拆除,并将拆除后的所有原材料占为己有,给自己造成极大地经济损失。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自己损失98600元。被告宋贵六辩称,自己拆除位于厂坝咀的三间土木结构房屋属实,上述房屋系自己的父母留下的老屋,不是原告所有的房屋。由于上述房屋年久失修,已经成为危房,既对过路的群众造成威胁,又对相邻的自己的房屋造成危险。由于拆除的房屋不是原告所有的房屋,要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起诉。被告宋贵富辩称,自己拆除位于厂坝咀的三间土木结构房屋属实,上述房屋系自己的父母留下的老屋,不是原告所有的房屋。由于上述房屋年久失修,已经成为危房,既对过路的群众造成威胁,又对自己的胞兄宋贵六的房屋造成危险。由于拆除的房屋不是原告所有的房屋,要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胞兄弟。原告宋银华、被告宋贵六、宋贵富的父亲宋朝明于2009年死亡、母亲肖淑全于农历2015年12月死亡。1985年以前,原、被告及原、被告的父母共同在原纳溪县三华乡砖房村1社(小地名:厂坝咀)修建房屋9间,1985年5月11日,按照农村习俗,原、被告三兄弟达成“分约”协议,约定原纳溪县三华乡砖房村1社(小地名:厂坝咀)的房屋9间,位于北面的6间房屋由原告宋银华、被告宋贵六、宋贵富各分得2间,位于西南面的3间房屋归三兄弟的父母宋朝明、肖淑全居住,宋朝明、肖淑全死亡后,上述三间房屋中磨子屋一间归原告宋银华所有,中屋一间归被告宋贵六所有,吊楼一间归被告宋贵富所有,同时约定,父母所有的全部财产,在父母死亡后原则上按照谁安葬谁享有、共同安葬共同享有的原则进行分割。1991年9月2日,原、被告的父亲宋朝明将上述9间房屋以宋朝明的名义向人民政府申请宅基地,人民政府对上述9间房屋的占地情况进行了地籍调查,同时绘制出宗地草图。由于原、被告对赡养老人产生矛盾,2007年7月2日,原告宋银华、被告宋贵富、被告宋贵六的妻子胡祖祥在调解人王清云、晋如明的主持下,就原被、告的父母宋朝明、肖淑全的赡养事宜达成协议。2009年,原、被告的父亲宋朝明死亡,留下的3间房屋由原、被告的母亲肖淑全居住。农历2014年12月,被告宋贵六、宋贵富以排危的名义将母亲肖淑全居住的3间房屋拆除。农历2015年12月,原、被告的母亲肖淑全死亡。认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原告还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地籍调查表复印件一份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宋贵六、宋贵富提交分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1985年以前,原、被告及原、被告的父母共同修建房屋9间,1985年分家时,原、被告的父母宋朝明、肖淑全将原纳溪县三华乡砖房村1社的房屋9间中,位于北面的6间房屋分给原、被告各2间,位于西南面的3间房屋留自己居住,待宋朝明、肖淑全死亡后,上述三间房屋按照谁安葬谁享有、共同安葬共同享有的原则进行分割。2009年宋朝明死亡后,肖淑全未将自己居住的3间房屋分割。农历2014年12月,被告宋贵六、宋贵富将母亲肖淑全居住的3间房屋拆除,由于拆除时房屋未分割,所以拆除的3间房屋所有权不属于原告宋银华所有,原告宋银华要求被告宋贵六、宋贵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银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李华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朝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