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鲁0830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利启与刘中卷、周春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启,刘中卷,周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鲁08**民初2431号原告刘利启,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市中区。被告刘中卷,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周春花,女,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刘利启与被告刘中卷、周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卷、周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启诉称,被告刘中卷和周春花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2日,二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中卷未答辩。被告周春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刘中卷向原告刘利启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中卷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刘中卷、周春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该借款。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汶上县人民法院(2013)汶民一初字75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中卷向原告刘利启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刘中卷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刘中卷、周春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春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刘中卷的个人债务,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周春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中卷、周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利启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中卷、周春花承担(原告已垫付案件受理费800元,待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