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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惠与被告孔海塘、张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孔海塘,张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749号原告刘惠,女,生于1970年8月3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王兴文、杜旭望,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海塘,男,生于1976年9月1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张小华,女,生于1976年12月27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斌,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惠诉被告孔海塘、张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如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文、杜旭望,被告孔海塘、张小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惠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经人引荐认识,被告孔海塘因做工程需要资金,二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年。二被告借款后,按约定利率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16年3月12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孔海塘在原《借条》上批注“该款延续至2016年”。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孔海塘、张小华辩称,2016年3月12日,被告孔海塘在借条上批注该款延续至2016年即双方将借款期限重新约定至2016年12月31日,故该债权未到期,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孔海塘因做工程需要资金,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30日,被告孔海塘向原告刘惠亲笔填写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惠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小写:¥2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月息为2%。借款人:孔海塘(签名并捺印)张小华(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向二被告提供现金人民币22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孔海塘于2016年3月12日在原出具的《借条》上批注“此款已到期,至延续到2016年孔海塘2016.3.12”。另查明:二被告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约定利率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0日。本院认为,被告孔海塘、张小华向原告刘惠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并有二被告分别签名捺印的《借条》予以证实,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合同已生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催收,被告孔海塘在《借条》上批注“此款已到期,至延续到2016年”,但对延续到2016年几月几日没有明确,现借贷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依法应视为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标准支付利息,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海塘、张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惠返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0‰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孔海塘、张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如斯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杨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