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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2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常永林与被告张纯、第三人温继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永林,张纯,温继明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17号原告常永林。委托代理人吴学胜,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纯。委托代理人黄国庆,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温继明。委托代理人温荣。原告常永林与被告张纯、第三人温继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胜、被告张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温继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永林诉称,2009年6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温继明在证人王少华、李兴的见证下,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第三人自愿将其位于荆门市东宝区丁香园小区菊园X栋X单元XXX室的房屋以20万元出售给原告,并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一家人自2009年入住至今,后因开发商的原因一直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2015年7月24日,东宝法院作出(2015)鄂东宝执字第00136-4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房产查封。同年9月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及证据,要求解除查封,同年10月14日,东宝法院作出(2015)鄂东宝执异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对位于荆门市东宝区丁香园小区菊园X栋X单元XXX室的房屋享有所有权;2、立即解除对原告购买位于荆门市东宝区丁香园小区菊园X栋X单元XXX室房屋的查封;3、不得对原告购买位于荆门市东宝区丁香园小区菊园X栋X单元XXX室的房屋强制执行;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纯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温继明,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温继明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售房协议真实有效,原告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多年,房屋产权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与原告无关,因该小区类似福利房屋均无法办理产权证,原告并无过错。原告常永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售房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购买第三人的房屋并支付购房款20万元,交易过程有证人李兴、王少华见证。A2、荆门市东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房屋业主。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综合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宽带业务安装地址为丁香园小区菊园7栋2单元,进一步证明原告为房屋业主。A4、暖气安装收据及东方百货销售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房屋装修系原告出资,系该房屋业主。A5、荆门市东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缴纳该房屋电费、物业管理费、车位使用费,系该房屋业主。A6、(2015)鄂东宝执异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要求执行本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并据该裁定书提起诉讼。A7、证人王少华的证言,证明第三人温继明已将房屋出售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张纯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2015)鄂东宝执异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温继明,原告异议不能成立。第三人温继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纯对原告常永林提交的证据A1异议称,因第三人未到庭,对真实性予以怀疑,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房屋还未办理产权证,根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协议无效;对A2、A3、A4、A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在本案讼争的房屋居住,不能证明原告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对A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执行裁定书已经明确说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而非本案原告;对A7认为证人与原告是近亲属关系,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其次,证人并没有参与购房协议签订而做出了虚假的证明,对证人的陈述不应采信。原告常永林对被告张纯提交的B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定书明确记载“不服本裁定的,可在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本案判决未生效之前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且裁定书记载内容与目前物权法相违背,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A1-A5、A7能够相互映证,且被告除对A1、A7存疑,对其余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结合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据内容里时间上的延续性,证人作证对其在协议书上签名表示确认,并不因亲属关系就不能作证,因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六份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同时,A6、B系同一份证据,不因相互的证明目的而改变证据的内容和属性,依法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6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温继明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第三人自愿将其位于荆门市东宝区丁香园小区菊园X栋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154㎡)的房屋以20万元出售给原告,并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费用由原告负担。双方的见证王少华、李兴在协议书上签名。原告及其家人先后为该房办理了网络开户、燃气建设,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车位使用费,添置家用电器,并自2009年入住至今,后因第三人所在单位人员在该小区购置的房屋均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故目前此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2015年7月24日,东宝法院作出(2015)鄂东宝执字第00136-4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房产查封。同年9月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及证据,要求解除查封,同年10月14日,东宝法院作出(2015)鄂东宝执异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另查明,原告常永林与第三人温继明系翁婿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还是第三人,应否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能否对该房产进行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原告常永林与第三人温继明之间签订《售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协议合法有效。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应办理登记,但本案所讼争房屋属于第三人原工作单位在此小区购房的普遍未能办证情形,并非原告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无房屋产权证的现状,应尊重现实和公平诚信原则。结合本案原告在此房屋内居住生活多年,已经实际占有履行了业主的权利义务,况且第三人自始亦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且第三人明确述称其已将该房屋产权处分完毕,应确立该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同时,第三人与被告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能牵连性处置第三人已经处分并交付给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因此,应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并不能对该房产进行强制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永林对位于荆门市东宝区丁香园小区菊园X栋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154㎡)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二、不得对位于荆门市东宝区丁香园小区菊园X栋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154㎡)的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蒋国森人民陪审员  毛汉霞人民陪审员  王金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立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