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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3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XX、周君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XX,周君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3637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路45-1号。代表人:章文牧,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宣根,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龚振琳,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周君英。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与被告XX、周君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之委托代理人何宣根、龚振琳,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起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XX、周君英、富阳市金鑫建材家居广场佳雅艺术玻璃店(以下简称“佳雅玻璃店”)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周君英以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回春路11号404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富房权证富移字第××号)为被告XX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920000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佳雅玻璃店同时为被告XX的债务上述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原告向被告XX提供800000元人民币的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贷款,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为此,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21日,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XX发放贷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借款年利率7.56%等内容。另,被告XX与被告周君英系夫妻,担保人佳雅玻璃店已于2016年2月26日注销。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故起诉请求:1、被告XX归还原告浙商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利息7029.03元以及复利22.19元,共计7051.22元,并按年利率9.828%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7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7029.03元为基数);2、被告XX支付原告浙商银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周君英对上述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浙商银行有权就上述第1、2项款项对被告XX、周君英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回春路11号404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富房权证富移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浙商银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XX、周君英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XX、周君英提供坐落于富春街道回春路11号404室房地产为XX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余额为920000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具体对借款额度、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借款利率、借款担保以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借款凭证、贷款资金受托支付委托书各一份,以证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XX发放贷款7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年利率为7.56%,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1日等内容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复印件),以证明上述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5、贷款欠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6年3月15日案涉借款结欠利息、罚息及复利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7、离婚登记查询登记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离婚的事实。被告XX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目前经济困难,缺乏偿还能力。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曾积极与原告方协商,希望能由被告方主动联系买家能够将抵押的房屋转让出去,所得转让款用于清偿本案所涉借款,但未能取得原告的同意。被告周君英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浙商银行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周君英未到庭质证。被告XX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经查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15年10月21日登记离婚。2013年2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及佳雅玻璃店(被告XX为业主,于2016年2月26日注销)签订合同编号为(331063)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00040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一、被告XX、周君英以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回春路11号404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富房权证富移字第××号)为被告XX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920000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佳雅玻璃店自愿为被告XX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920000元的债务提供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上述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三、原告向被告XX提供800000元人民币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在此期限和最高余额内,被告XX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借款的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五、对逾期贷款,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六、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为此,原、被告双方到杭州市富阳区房地产管理处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21日,原告按上述《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XX发放贷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56%。而被告XX取得借款后,除支付2015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外,2015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一直未付,借款到期后,亦未依约偿还。本院另查明,原告浙商银行为本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浙商银行已依约放贷,被告XX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和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浙商银行起诉要求被告XX归还贷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周君英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物进行担保,在被告XX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浙商银行要求被告XX、周君英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以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已离婚,原告请求被告周君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7029.03元、复利22.19元,共计707051.22元[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止;2016年1月22日起到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借款罚息(包括复利)按年利率9.828%计付,以707029.03元人民币为计息基数]。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5000元。三、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有权以被告XX、周君英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回春路11号404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富房权证富移字第××号)拍卖、变卖或以折价所得价款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优先受偿。四、被告周君英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2元,减半收取55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20元,共计人民币9721元,由被告XX、周君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文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