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4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4刑初36号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女,1968年6月6日出生,回族。2011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5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执行逮捕。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齐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狗娃儿”(未抓获)窜至洛阳市××区夹马营函美美容店内,将大厅内桌子上的步步高X5MAML(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2200元),后将该手机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现该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受案登记表、手机发票等复印件;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告人梁某退赔受害人损失2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晓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肖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