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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3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建芝与肖定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定波,刘建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3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定波。委托代理人纪浩,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芝。委托代理人欧阳亮,长沙市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肖定波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建芝、肖定波与周某甲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刘建芝和周某甲将一台别克牌小车作价60000元出卖给肖定波,肖定波向刘建芝和周某甲各支付价款30000元。2012年4月5日,肖定波向刘建芝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建芝现金叁万元整。”之后,肖定波向刘建芝返还款项30000元;在庭审中刘建芝主张该30000元款项中的15000元用于支付该笔价款,剩余的15000元用作肖定波偿还刘建芝另外一笔借款。肖定波主张已支付刘建芝该笔购车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刘建芝对此事实不予承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刘建芝、肖定波与周某甲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此外,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当事人既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收到车辆或者提取车辆单证的具体日期,故不能确定支付价款的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从刘建芝要求肖定波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诉讼过程中,刘建芝承认肖定波已支付刘建芝购车款15000元,故肖定波仍欠刘建芝购车款15000元【30000元-15000元】。肖定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支付购车款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肖定波还应支付刘建芝购车款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肖定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建芝购车价款15000元;二、驳回刘建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实收275元,由刘建芝负担140元,由肖定波负担135元。上诉人肖定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原审过程中,双方已经认可了借款合同成立时,相互间关系融洽。2013年上诉人已支付3万元给被上诉人结清双方所有债权债务。但在结清相关债务后,上诉人碍于情面,未将开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收回。2014年,双方关系恶化,被上诉人于2015年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综上,(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2016)湘011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建芝答辩称:(一)上诉人借被上诉人7万元是事实。(二)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在7万元的借款中免除3万元,且借款被上诉人并未索要利息。上诉人现仍然坚持上诉,被上诉人认为不应该免除借款中3万元,请求判决上诉人返还7万元。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肖定波与被上诉人刘建芝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别克轿车已经交付并过户至上诉人肖定波名下。另,在(2016)湘0112民初268号案中,刘建芝认可肖定波偿还30000元,其中15000元用于偿还民间借贷款项,15000元用于支付本案购车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肖定波是否欠付刘建芝价款以及欠款金额。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及反驳对方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没有举证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012年4月5日,肖定波向刘建芝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建芝现金叁万元整,并附有肖定波的签名。肖定波对欠条真实性以及双方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肖定波上诉称其已全部结清债务,只是当时未取回欠条。被上诉人刘建芝对此不予认可,且肖定波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债务已消灭,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应当履行偿还3万元欠款的责任,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刘建芝对上诉人肖定波已偿还1.5万欠款表示认可,故上诉人肖定波还应支付被上诉人刘建芝1.5万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肖定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肖定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慧艳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