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3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雪贞、童联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雪贞,童联奎,童祖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3300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院店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建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旭海,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雪贞。被告:童联奎。被告:童祖军。原告浙江台州黄岩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银行)为与被告潘雪贞、童联奎、童祖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潘雪贞、童联奎返还原告借款387353.82元,支付截止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8376.37元和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的罚息、复息,并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童祖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2日,被告潘雪贞由被告童祖军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3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87‰;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前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货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同日,被告童联奎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1份,承诺:其与被告潘雪贞系夫妻关系,对被告潘雪贞在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期间向原告办理的最高限额390000元内的所有贷款都承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限额指相关贷款或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由此产生的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属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等内容。原告依约向被告潘雪贞发放借款本金390000元。但被告潘雪贞、童联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7353.82元,利息、罚息、复息8376.37元,被告童祖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诉讼代理费4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雪贞、童联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7353.82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8376.37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童祖军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6元,减半收取3648元,由被告潘雪贞、童联奎、童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29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金洪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佳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