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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卢丽娜与尹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丽娜,尹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1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卢丽娜。委托代理人:周建,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尹秀珍。委托代理人:张坤,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丽娜因与被上诉人尹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2016)皖1302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虹良、许劲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被上诉人尹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丽娜一审起诉称:尹秀珍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0月13日向卢丽娜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2分,卢丽娜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汇入尹秀珍的账户。后经卢丽娜多次催要,尹秀珍以种种理由推托未还。卢丽娜请求法院判令尹秀珍偿还卢丽娜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并由尹秀珍负担本案诉讼费。后卢丽娜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尹秀珍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37000元。尹秀珍一审答辩称:卢丽娜所诉尹秀珍借款150000元是事实,但不存在借款利息。尹秀珍已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先后偿还给卢丽娜150000元,现在尹秀珍不欠卢丽娜的钱。一审法院查明:尹秀珍于2013年10月13日向卢丽娜借款150000元,并给卢丽娜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卢莉娜现金壹拾五万元整(150000),借款人:尹秀珍,2013年10月13日”。卢丽娜于2013年10月13日通过银行转款给尹秀珍150000元。尹秀珍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先后15笔汇入到卢丽娜账户86000元,其中2013年11月13日8000元、2014年1月13日8000元、2014年9月21日10000元、2013年10月13日8000元、2013年12月13日8000元、2014年2月14日8000元、2014年4月13日6000元、2015年1月14日4000元、2015年2月17日3000元、2015年3月21日1000元、2015年5月19日3000元、2015年9月1日7000元及3000元、2015年9月14日1000元及2000元。余下借款64000元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尹秀珍向卢丽娜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尹秀珍当庭也予以认可,尹秀珍借款后先后15次返还给卢丽娜合计86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尹秀珍借款后尚欠卢丽娜借款本金64000元未予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尹秀珍也不认可有口头约定利息,故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尹秀珍关于自己借卢丽娜150000元已经全部返还给卢丽娜,但没有收回借条的辩称,因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尹秀珍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卢丽娜借款本金64000元;二、驳回卢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尹秀珍负担。卢丽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对利息部分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卢丽娜有证据证明尹秀珍借款时约定了月息2分,尹秀珍在借款后也一直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根据转账凭证能看出实际按约定利息履行情况。法院计算扣减金额为80000元,判决为86000元系计算错误。该款项中有其他借款支付的利息,法院未予认定,判决错误。双方如果不约定利息不可能发生借贷关系,尹秀珍辩称未约定利息不合常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卢丽娜的诉讼请求。尹秀珍答辩称:一审认定借款150000元错误,但对利息部分没有支持正确。二审期间卢丽娜提供了录音U盘一份,卢丽娜称一审开庭后到尹秀珍家录制,证明尹秀珍承认双方借款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承认至一审起诉时尚欠卢丽娜借款及利息十八万多。尹秀珍发表质证意见为:录音来源及形成时间没有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从录音内容看,卢丽娜与尹秀珍从2012年开始有很多经济来往,卢丽娜问尹秀珍借几十万的时侯是否约定2分利息,尹秀珍认可,因卢丽娜未询问本案150000元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导致尹秀珍作出了不利的回答。录音中有利息就给,不给也行的内容说明15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证意见为:尹秀珍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与质证时称尹秀珍作出了不利的回答的内容矛盾,且没有申请鉴定,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期间尹秀珍提供2014年10月25日尹秀珍的转款记录一份,收款人是卢丽娜,证明尹秀珍向卢丽娜转款50000元。卢丽娜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徽商银行的转款50000元没有异议。但是最后一笔借款发生在2013年10月,尹秀珍于2014年3月13日偿还卢丽娜100000元,2014年5月23日偿还100000元,2014年10月25日偿还50000元。利息是借款时就约定的,虽没有书面载明利息,但尹秀珍一直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尚欠15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尹秀珍于2012年10月14日向卢丽娜借款150000元,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每月的固定时间段向卢丽娜账户转款3000元。后尹秀珍于2013年9月19日向卢丽娜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10月13日向卢丽娜借款150000元。2013年10月13日尹秀珍给卢丽娜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卢莉娜现金壹拾五万元整(150000),借款人:尹秀珍,2013年10月13日”。卢丽娜于2013年10月13日向尹秀珍账户转款150000元。尹秀珍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每月固定时间段向卢丽娜账户转款8000元。2014年3月13日尹秀珍归还卢丽娜借款本金100000元。尹秀珍2014年4月13日向卢丽娜账户转款6000元。2014年5月23日尹秀珍归还卢丽娜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9月21日尹秀珍向卢丽娜的账户转款10000元。2014年10月25日尹秀珍归还卢丽娜借款本金5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尹秀珍向卢丽娜的账户转款6000元,2015年1月14日尹秀珍向卢丽娜的账户转款4000元,2015年2月17日尹秀珍向卢丽娜的账户转款3000元,2015年3月21日尹秀珍向卢丽娜的账户转款1000元,2015年5月19日尹秀珍向卢丽娜的账户转款3000元,2015年9月1日尹秀珍向卢丽娜的账户分别转款7000元、3000元,计10000元,2015年9月14日尹秀珍向卢丽娜的账户转款3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尹秀珍归还的款项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尹秀珍于2012年10月14日向卢丽娜借款150000元,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在每月的固定时间段向卢丽娜的账户转入3000元。尹秀珍又于2013年9月19日向卢丽娜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10月13日向卢丽娜借款150000元。至此尹秀珍共向卢丽娜借款400000元。尹秀珍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每月向卢丽娜账户转款8000元。2014年3月尹秀珍归还卢丽娜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卢丽娜借款3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尹秀珍2014年4月13日通过银行向卢丽娜转款6000元。综上,尹秀珍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分三次共向卢丽娜借款400000元,且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4月在每月的固定时间段向卢丽娜转款,且每次转款的数额为所借款总额按月利率2%计算一个月的利息数额。且尹秀珍在与卢丽娜的通话录音中也认可所借的几十万元约定了利息。故本院认定尹秀珍向卢丽娜借款约定了利息,利息为月利率2%,尹秀珍按月利率2%的标准每月归还的款项为利息。一审认定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尹秀珍共向卢丽娜借款40万元,于2014年5月、9月、10月三次共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尚欠卢丽娜借款150000元。卢丽娜与尹秀珍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及尹秀珍尚欠卢丽娜15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卢丽娜起诉要求尹秀珍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尹秀珍2014年4月13日偿还6000元利息,自该日后至今仅偿还利息40000元,卢丽娜起诉按月利率2%的标准要求尹秀珍偿还其自2014年5月按月应付利息至2016年4月份按月应付利息,扣除期间已支付的利息40000元,要求尹秀珍支付尚欠利息37000元。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该期间尚欠借款的利息超过73700元,故卢丽娜要求扣除尹秀珍已付40000元利息,要求支付37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卢丽娜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尹秀珍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卢丽娜借款150000元及利息37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上诉人尹秀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强审判员 张虹良审判员 许劲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