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锦坤与皮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坤,皮茂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109号原告黄锦坤,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皮茂林,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湖县,原告黄锦坤诉被告皮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皮茂林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03月15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锦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锦坤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英国棕成品板、英国棕异形线条等进口花岗岩建筑石材,后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进行结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6634元,双方约定:由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如逾期每月按货款总金额的2%收取违约金;另,双方还约定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结算后,原告又于2014年3月22日供应了一批价值12523元的货物,该货款被告亦未能支付。截止起诉时,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39157元。上述货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据此,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9157元及按货款总额30%计算的违约金417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皮茂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锦坤以“福建坤磊石业”(未登记)名义向被告皮茂林出售英国棕成品板、英国棕异形线条等进口花岗岩建筑石材,2014年1月26日,原告黄锦坤与被告皮茂林于南安市水头镇就双方之间因买卖石材产生的货款及支付方式签订欠款合同书。合同确认,被告合计订购原告货款总额126634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将货款打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如被告逾期支付,应每月按货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若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黄锦坤提供的身份证、欠款合同书、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皮茂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皮茂林结欠原告石材款126634元,有双方签订的欠款合同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皮茂林未能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按货款总额的2%支付原告违约金,但截止原告起诉时,依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的违约金已超过原告损失的3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货款总额30%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该部分违约金确定为126634元×30%=37990元,以上货款及违约金合计126634元+37990元=164624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另欠其货款12523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皮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皮茂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锦坤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64624元。二、驳回原告黄锦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8元,由被告皮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新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人民陪审员 吴文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为金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