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1865号原告:张某,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徐兵,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张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兵、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庭生活。原、被告都是再婚,因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较短,双方互相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位于广德县四间简易平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彭某辩称:我和原告婚后关系不错,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原告要赔偿卖我房屋的损失,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彭某于年月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双方因夫妻感情纠纷发生打架,张某曾数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均进行了调解处理。婚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广德县桃州镇富家村二木桥3号六间简易平房。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张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举的结婚证、公安机关的接处警情况登��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张某与彭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然张某向法庭提举了公安机关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因夫妻感情纠纷曾发生打架,但张某以此证明彭某经常对其施以家庭暴力,尚证据不足。张某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不予采信。现张某与彭某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只要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并互让互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旭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傅 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