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6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维章上诉北京绿都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维章,北京绿都供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6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章,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学荣(系李维章之妻),1960年1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绿都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南路209号。法定代表人贾雪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晶,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维章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绿都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都供暖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孙承松、法官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都供暖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绿都供暖公司负责北京市平谷区×号底商×号的供暖工作,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3.66平方米。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和平谷区人民政府下达的收费标准,李维章应当向绿都供暖公司交纳2015-2016年供暖费4977.54元,李维章至今未交纳。为保证绿都供暖公司的资金来源,保障供暖工作,故起诉要求李维章支付拖欠的供暖费4977.54元。李维章在一审中答辩称:自2008年起,绿都供暖公司供暖的温度一直不达标,近两个供暖季,李维章多次向绿都供暖公司反映该问题,绿都供暖公司称不负责底商的供暖温度,未进行测温,不予处理李维章的问题;绿都供暖公司的收费标准不合理,李维章的二层用于经营,一层用于居住,因放了办公桌而计算部分商业面积;因绿都供暖公司存在上述问题,李维章才未交纳供暖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维章自2006年起租赁北京市平谷区×号底商×号房屋,在此经营茶叶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3.66平方米,其中商业面积为98平方米,居住面积为55.66平方米。绿都供暖公司负责该房屋所在小区的供暖服务。根据北京市政府部门下达的收费标准,在2015-2016供暖季,经营用房的供暖费按照每年40元/平方米收取,居住房屋按照每年19元/平方米收取。按照北京市平谷区政府的通知,居民应当于每年5月1日至12月31日交纳采暖费。李维章按照政府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了2014年以前的供暖费,未交纳2015-2016供暖季的采暖费。一审法院另查,2014-2015供暖季以及2015-2016供暖季,李维章及邻近商户多次向绿都供暖公司反映供暖温度不达标的问题,绿都供暖公司未进行测温。2015年10月,绿都供暖公司经与李维章邻近的老年公寓协调,更换了供暖的主管道。2015年11月,绿都供暖公司曾通知李维章及邻近商户对房屋内的供暖系统进行维修改造,李维章接到通知后未进行改造。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该院于2016年3月3日上午到李维章处测温,测温时一层室内温度为17.3摄氏度,二层室内温度为18.6摄氏度,当天上午室外温度在10摄氏度以上。绿都供暖公司称李维章的房屋系商用,对于供暖温度没有要求,不能保证供暖温度,不负责给底商测温。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绿都供暖公司为李维章提供供暖服务,李维章享受了绿都供暖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由于供暖服务是一项社会公共事业,执行政府定价,绿都供暖公司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提供供暖服务,李维章应当按照政府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及时间交纳采暖费。根据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商业用房的供暖费收费标准明显高于住宅,绿都供暖公司称不保证底商的供暖温度,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具有合理性,对其该项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该院于2016年3月3日的测温,不能反映整个供暖季的供暖状况。鉴于李维章及邻近商户多次反映供暖不达标的问题,而绿都供暖公司拒绝为李维章等商户进行测温,无法证明其供暖温度达标,结合绿都供暖公司通知李维章及邻近商户对房屋内的供暖系统进行维修改造的事实,该院认定绿都供暖公司的供暖服务达不到规定标准。2015年,绿都供暖公司为改善供暖服务协调老年公寓更换了供暖主管道,应予肯定。绿都供暖公司根据李维章对房屋的使用状况确定的供暖面积,并无明显不妥,对李维章关于绿都供暖公司收费标准不合理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于2015-2016供暖季李维章应当交纳的采暖费,该院结合绿都供暖公司提供的服务状况予以酌情确定。应指出,供暖工作是基本的民生保障工作,供暖单位不得无故、擅自停止供暖,更不能以供暖费收缴不足停止供暖。而收取的供暖费亦是维护正常供暖的基本条件。如果部分业主不交纳供暖费,将造成供暖单位采取降低运营成本,减少相关开支等方法予以维持,则势必出现类似供暖温度不达标等问题,影响广大业主的正常生活,对其他正常交费的业主亦不公平。故希望业主多从全局利益出发,主动履行交费义务;供暖单位亦应积极履行职责,保证规定的供暖温度。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维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绿都供暖公司2015至2016供暖季的采暖费3484.2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维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多年来,绿都供暖公司均未全面履行其供暖义务,没有一年达到政府制定的供暖标准。2015年10月,绿都供暖公司发通知将李维章房屋所在楼栋的供暖设备主管道已做修整,要求住户自行改造自家的供暖设备。这说明绿都供暖公司也认可其供暖温度不达标。但根据绿都供暖公司的要求,一旦住户自行改造了自家的供暖设备,绿都供暖公司就会以“住户自改暖气设备从而不保证供暖温度”为借口,拒绝履行其保证供暖温度的义务。2.一审法院在2016年3月30日,快要结束供暖的时间到现场测量温度,且事先通知了绿都供暖公司,绿都供暖公司有意增强供暖,从而使测量时李维章房屋内温度基本达标。但法官走后温度随即降低,恢复低温的常态。所以法院选择测温的时间点测得的温度不能做证据使用。3.绿都供暖公司对李维章房屋供暖费的计收标准不当。李维章一层用作商业使用,但二层处于密闭空间,应按照住宅标准计收。综上,李维章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此案发回重审或驳回绿都供暖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由绿都供暖公司承担两审诉讼费用。绿都供暖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维章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维章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绿都供暖公司提供了供暖服务,李维章应当支付供暖费用,底商不同于民宅,目前国家没有对底商规定最低温度标准,且法院现场勘查也证明绿都供暖公司提供了供暖服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维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文件、平谷区政府文件、勘查笔录、通知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供用热力服务合同是供热方向用热方供用热力,用热方向供热方支付热力费的合同。本案中,绿都供暖公司作为供热方,李维章作为用热方,双方之间存在多年的供热事实,之前也都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双方对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李维章以绿都供暖公司供暖热度不达标为由主张2015-2016供暖季的供暖费不应交纳,绿都供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双方对供暖温度和标准持有异议,但一审法院现场测温,表明绿都供暖公司提供了一定的供暖服务,李维章也享受了该供暖服务。虽然李维章不认可绿都供暖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也不认可一审法院的现场测温,但是李维章未提供第三方或供暖主管部门测温记录,因此应当由李维章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充分考虑到各方的诉求利益,在此基础之上对供暖费予以酌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维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维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维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军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丹书 记 员 刘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