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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2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平固店镇东王封村卫生室与武运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固店镇东王封村卫生室,武运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2民初714号原告平固店镇东王封村卫生室法定代表人:宋丽静,系该卫生室负责人地址:平固店镇东王封村。被告武运山,男,汉族,1972年1月1日出生,住广平县,原告平固店镇东王封村卫生室诉被告武运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固店镇东王封村卫生室的法定代表人宋丽静、被告武运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几年前,被告武运山从广平县卫生局承包了东王封村的卫生室建设,负责免费为各村建设卫生所。在承建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自行投资建好,由被告支付投资款。原告建好后核算共投资11432元。被告称资金紧张,于2014年9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14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从王建国处接了建设卫生室的活,后因太忙给了原告。王建国欠了我25000元,我已经起诉王建国,等王建国给了我钱,我会给原告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武运山承包了东王封村的卫生室建设,负责免费为原告建设卫生所。在承建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自行投资建好,由被告支付投资款。原告建好后核算共投资11432元。被告称资金紧张,于2014年9月8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今欠东王封村卫生所盖房款(卫生所建设)合计11432.00(壹万壹仟肆佰叁拾贰元整)。武运山14.5.9号”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交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建设卫生室垫资114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被告辩称王建国欠其25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成立对其欠原告垫资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运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固店镇东王封村卫生室垫资11432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武运山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佳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申 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