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申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程昆伦与吴索亭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昆伦,吴索亭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申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昆伦,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刘玉柱,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索亭,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程昆伦因与被申请人吴索亭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商民二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昆伦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且该案是由于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不存在二人以上共同侵权以及共同过失的情形。本案应适用于产品质量有关的法律法规,而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明显错误。产品责任属于严格责任,受害人只要能够证明产品有缺陷,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审认定因对外委托鉴定不能正常进行,涉案楼板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无直接证据证明,故被上诉人主张二楼南侧的楼板存在质量缺陷的举证不充分,是错误的。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对产品缺陷的证明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必须达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程度。二审认定存在楼板断裂的原因,足以令人确信楼板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且被申请人生产的楼板系三无产品,被申请人有责任证明其生产的楼板不存在缺陷。被申请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楼板不存在缺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推定楼板存在缺陷。二、认定证据错误。证人张某、程某是现场施工人员,是目击事故发生的证人,符合作证的条件。一审程序二人的证言是正确的。二审以二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采信二人的证言是错误的。即使是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也不能简单以利害关系否定证言的效力。虽然立法上对利害关系人证言的采纳是保守的态度,但证人最了解真实情况,证言是最可靠的。因此,二审不采信是错误的。三、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及判决错误。被申请人作为楼板的生产者应证明楼板合格,符合国家建材相关标准。被申请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不合格。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审认定事故的发生存在多种原因力的结合,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吴索婷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楼房倒塌的主要原因。1、大梁灌注后立即上楼板是导致房屋倒塌的根本原因。该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5日(农历二月初五),天气比较寒冷,施工方在承重大梁上午灌注完毕后立即上楼板(混凝土的正常凝固期限是常温下28天),中午又继续施工,在楼板上堆放砖头并站有施工人员,大大加剧了大梁的承重,导致大梁变形,下坠,中午1点多大梁落下,楼房倒塌,导致再审申请人受伤。2、大梁内置钢筋短18公分,是引发施工的原因之一。通过现场照片可看到,承重大梁仅挂住半墙,没有顶满墙,并且在二次建房时对大梁的拆解,拆解个人和二次建房工人及房主均证明大梁内的钢筋短,不仅没有与支撑住顶端相扣,也没有顶满墙,导致大梁本身没有凝固的情况下,钢筋受力变形下坠坍塌。3、大梁下的顶柱过细也是导致楼房倒塌的原因之一。大梁下使用的是农村常见木材,支撑强度小,在大梁没有凝固无法承重的前提下,全部压力传导至支柱上,造成支柱断裂,楼房倒塌。综上,施工方严重违反基本操作规程建房,违规施工是导致楼房倒塌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楼板质量存在缺陷。1、两次鉴定均因再审申请人不配合而无法进行,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时再审申请人申请对楼板是否存在缺陷及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在法院技术科通知其选择鉴定机构,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鉴定无法进行。第二次被申请人申请对倒塌原因进行鉴定,再审申请人及其代理人不配合鉴定,导致技术科中止委托鉴定。再审申请人直至倒塌现场灭失之后才申请恢复审理,其刻意回避鉴定。事故发生半年后,房主准备二次建房,在进行现场录像后找人清理倒塌现场。再审申请人得知房屋已建好,现场清理无法鉴定,才要求开庭。由于再审申请人的原因,两次鉴定均无法进行,造成责任无法查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2、二审不采信再审申请人的证人证言正确。证人张某与施工方包工头张金锁系同胞兄弟,系列诉讼实际是包工头进行的。证人程某是四位受伤者之一的程卫国之子,与其均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据证人讲,当时有17人在施工,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其他证人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因此,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二审不采信其证言正确。证人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证人称工人在二楼北侧施工,中间偏南的楼板突然断掉落下导致顶杆断掉,大梁下垂,中间两间楼板脱落。从录像及照片南侧楼板上没有施工,楼板不可能自行断裂。即使是南侧楼板断裂砸到顶柱,也只可能导致南侧大梁脱落,不可能只导致北侧的大梁下落而南侧大梁完好,更不可能导致北侧施工工人受伤。证言附图也证明工人在房屋北侧,南侧未施工,称南侧楼板突然断裂不合常理。在二楼施工的证人,对突发的事故,不可能看到事故发生的过程。三、再审申请人可以依据二审判决向其他侵权人主张权利。二审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划分了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责任,对其他责任人如何赔偿,在判决中已经示明。四、再审申请人在二审判决2015年7月20日送达后,没有及时申请再审,而是申请再审期限6个月仅差7天届满时才提出。如果对判决结果不能接受,不会拖延马上到期才申请。因此,二审判决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申请人程昆伦提起的产品生产者责任之诉。诉讼中双方对楼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楼板断裂原因产生重大分歧。为了查明事故原因,程昆伦申请对楼板质量进行鉴定,被申请人吴索亭申请对建筑物倒塌原因申请鉴定。原审认定程昆伦申请鉴定后,不予配合鉴定,造成选择鉴定机构的工作不能进行。根据涉案房主及双方证人陈述的相关事实,能够认定楼板是在承重大梁浇筑后尚未完全凝固就上了楼板,且是冬季施工,大梁两头不是满墙的。据此,涉案房屋的建设明显存在安全隐患,作为施工人员明知上述情况却仍然继续施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由于当事人的原因,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承担对该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事故不能排除多因一果,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楼板质量是发生本案事故的唯一因素。因此,二审依据法律规定,运用相关证据认证规则,认定的基本事实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二审认定事故的发生存在多种原因,依法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鉴于程昆伦仅起诉吴索亭,二审依法对参与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划分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程昆伦主张吴索亭应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程昆伦的再审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程昆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程昆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练 凯审 判 员 张 霞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璐璐 来源: